谭某某与罗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1)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

被告赖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

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星志、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其中5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0日清还、1200000元定于2012年9月3日清还,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由于被告罗某某与赖某某是夫妻关系,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该借款应为被告罗某某与赖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

1、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12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罗某某与赖某某是夫妻关系;4、《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出款项的事实,一笔是在2012年6月4日、一笔是在2012年6月8日;6、手机的往来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双方手机的信息往来记录以及2012年6月4-8号之间的银行划款后发过来的划款信息。

被告罗某某、赖某某辩称:俩被告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借款是因赌博而发生的,是非法的借贷。本案借款50万元与120万元并非因公司资金周转,而是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澳门赌博以筹码的形式向原告借的,被告自始至终并未收到任何现金或以转账形式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是2012年8月3日在某某酒店的包房内补签的。被告赖某某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且根据借贷的性质,被告赖某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俩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见证》二份,证明被告罗某某通过中间人梁某某向原告以筹码的形式借款赌博;2、被告罗某某的《护照》、李某某、黄某某的《港澳通行证》,证明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三人在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2日往返于澳门的记录,也证明了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赌博的时间与地点;3、《消费明细》,证明被告罗某某在借据签发当日与原告及中间人在东莞市桥头镇某某酒店的用餐记录,同时证明了借据的实际签发时间和地点;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罗某某与中间人梁某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提到本案债务系赌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罗某某通过案外人梁某某介绍相识,两人认识后,被告罗某某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立下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3日前归还;另外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诉讼。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与赖某某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14日在东莞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大兴借贷咨询有限公司。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罗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某某豪苑S**号房屋一间和被告赖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某某豪苑生活超市房屋一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700000元,提供了被告罗某某所立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本案借款是为了赌博而借的,但其提供的李某某、黄某某出具的《见证》仅载明其知道被告罗某某在澳门通过案外人梁某某向其他人借了200万元筹码赌博,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罗某某借出筹码用于赌博,同时被告没有申请李某某、黄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罗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从录音内容来看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或者本案的借款是赌债,故对该电话录音同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款项,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手机信息仅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案外人冼某某支付了共8528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被告罗某某收取,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被告罗某某所立的两张《借据》,并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和被告经营的行业等因素,本院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经原告催收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从每笔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与赖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出于经营公司需要,目的是增加家庭收入,被告赖某某享受了由此带来收益,故被告罗某某欠原告的债务为俩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赖某某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明确约定本案的借款是为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70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借款1200000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谭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100元,由被告罗某某、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李学全

代理审判员  赵静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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