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164)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6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张元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甘E*****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马某某、坚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麦积区渭南镇张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致三轮车发生侧翻,马某某、安某某、坚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后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坚某某颈5、颈6骨折属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已与被害人坚某某、安某某及马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医药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22天),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8532.4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答辩称,1.由于坚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与鉴定费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坚某某家属57270元,故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不再予以赔偿。3.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该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及安某某均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的雇员。2016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甘E*****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马某某、坚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麦积区渭南镇张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致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马某某、安某某、坚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伤者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坚某某颈5、颈6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某应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3月22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甘E*****号三轮汽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因驻车制动无效,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甘E*****号三轮汽车肇事时的行使速度范围为51.3KM/H-54.5KM/H。

2016年4月5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使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坚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双肺挫伤。2016年7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坚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400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亦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赵某某赔偿坚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被害人安某某及马某某的近亲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物质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57774.4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57000元+门诊费用774.4元=57774.4元;

2.误工费:因坚某某系农业户籍,故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务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即38502÷365天×134天=14070元;

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且护理人员为1人系农业户籍,故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计算,即38502÷365天×22天(住院天数)×1人=23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40元×22天(住院天数)=88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

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1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

7.交通费:按照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

8.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伤情,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2天,应为10元/天×22天=220元;

8.鉴定费:2500元。对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为185322.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已垫付坚某某医疗费用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蒲某某、熊某某、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坚某某、安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甘E*****号三轮汽车(车上乘坐马某某、坚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麦积区渭南镇张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刹车失灵,操作不当,致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马某某、安某某、坚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伤者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坚某某颈5、颈6骨折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1603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甘E*****号三轮汽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因驻车制动无效,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2.甘E*****号三轮汽车肇事时的行使速度范51.3KM/H-54.5KM/H。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使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坚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坚某某、安某某也对被告人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7.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0133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已被该队扣押的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公司。

2.坚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坚某某住院天数为22天。

3.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坚某某出院后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774.4元。

4.鉴定费票据及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坚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1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作出的,故对于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门诊费票据,认为包含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中,不应再赔偿。被告人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核,对上述1、2号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予以采信;门诊费票据,来源与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坚某某出院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虽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是中泰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其鉴定人具备国家司法鉴定人资质,在坚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后独立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鉴定意见的程序并无不当,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某某林果公司已向坚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18352.83元。

2.花费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林果公司已经向坚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7270元的事实。

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某某公司开会告知公司员工不得搭乘三轮农用汽车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已经取得了坚某某谅解的事实。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预交金收据显示的数额已经计算到正式发票中了,不应重复计算;认为花费清单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用在了坚某某身上,对于会议记录,认为该公司员工上下班搭乘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已成惯例,证明公司管理不到位,故对该会议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对于赔偿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核,预交金收据与门诊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该预交票据只能证明某某公司预交的医疗费用,因缺乏正式的结算票据印证,并不能证明坚某某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数额,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花费清单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一方记录,既无收款人姓名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实际向坚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数额,故对该花费清单不予认可;会议记录虽然表明某某公司已经告知公司员工不得搭乘农用三轮汽车,但是并不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人赵某某仅赔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赔偿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形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坚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坚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但是赵某某仅赔偿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和营养费并未履行,即对该赔偿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赔偿协议中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之外的项目并未约定且未约定具体赔偿数额,故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法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确定。此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由于坚某某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方委托作出的,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与鉴定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出具的,但中泰司法鉴定所作为独立的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在坚某某支付了鉴定费用后独立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鉴定意见的程序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与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该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虽然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与某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但是坚某某选择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因此,以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明知农用三轮车车厢内不得载客却依然搭乘该农用三轮车,其行为对自己的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即185322.4元×20%=37064.48元,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承担数额为185322.4元×80%=148257.9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已先行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医疗费5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最终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48257.92-57000元=91257.92元。

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人赵某某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雇佣,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被告人赵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坚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安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各项损失148257.92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57000元,还应赔偿9125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启珊

代理审判员  周呈祥

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文洁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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