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宋某华、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45)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3138号

原告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宋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委托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华、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唐艳萍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宋某华来到原告家门口,对着原告及原告妻子说,要求原告家里帮其出劳力去修路,如果不出劳力就不给原告家人路过,原告暂时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二被告仗着年轻力壮直接冲过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打击在原告的头部、眼部和胸部上,原告顿时血流满面,几近昏迷,且被告唐某还喝了很多酒,借着酒劲对原告一直殴打,并且被告还将原告妻子打成轻伤。案发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上万元,被鉴定为轻微伤。就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均未果。因被告宋某华迟迟不肯出面,一直是由其父亲出面协调。派出所一直没有对宋某华做笔录。在2015年9月份,派出所找到宋某华对其做了笔录,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故意殴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的调查问话笔录,证实原告是被二被告共同殴打所受伤,1、2015年9月18日被告宋某华的笔录最后一页说了原告与唐某扭打在一起,宋某华去扯;2、刘某的笔录二被告一起动手打了原告的事实;3、原告自己和原告老婆的笔录,证实了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宋某卫的询问笔录,他只是听说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证据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宋某斌一家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二被告打伤,多次不配合派出所的调查;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各项赔偿的法律依据;证据四、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势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5072.1元;证据五、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经过一次、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权利都没有得到救济;证据六、撤诉裁定书,证实内容同证据五的证实内容;

被告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宋某华:对证据一宋某华的调查笔录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被告只是去扯架,被原告老婆扯住了;刘某的笔录不客观,刘某是原告老婆的亲戚,证据无效;原告与原告妻子的笔录,原告在派出所和起诉状矛盾;宋某卫没有去现场看,只是听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找过被告宋某华谈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的费用过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庭之后原告起诉之后又撤诉,证据不足。

被告唐某:刘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陈述不可信,派出所没有找被告唐某问话,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宋某华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客观事实;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能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宋某华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唐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打原告,有上次庭审记录为证。

被告宋某华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多次起诉又撤诉,说明原告证据不足,底气不足,故意制造诉累,诬陷宋某华;

证据二、宋某华询问笔录,证实宋某华本想去扯架,在没有靠拢原告身边之前被刘云娥拦住,根本没有靠拢原告的身,根本没与原告有任何肢体接触,更不用说与原告发生了打架;

证据三、证人证言及法院庭审笔录,证实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宋某华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宋某华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争吵和肢体接触;

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底气,是为了诉讼时效问题,派出所想多次调解,被告父亲一直在出面调解;宋某华一直都没有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宋宏斌一直都是在调解,一直以找不到人为由,所以才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已经两年才做的笔录,对笔录不是客观事实,推脱自己的责任;三个证人证言查明唐某身份,在撤诉的情况下才第二次起诉,被告唐某是动手打了人的。

对于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举证规则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一只能证实唐某打伤了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宋某华打了原告。

对于被告宋某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24日晚七点,被告唐某、被告宋某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唐某将原告按倒在地,打击原告的头部、眼部和胸部上。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072.1元,2013年8月1日,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1、宋某被钝性外力致眼部挫伤、胸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医疗建议:医药费请参考医疗发票,伤后休息4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400元,鉴定费另计。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均未果,酿成纠纷。

原告宋某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072.1元、误工费(23441÷365×40)2568.9元、护理费(23441÷365×33)2119.3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66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2244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打伤原告宋某,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宋某华没有证据证实其打伤了原告,只有原告陈述被告宋某华打了原告,没有其它关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被告宋某华打了原告,故原告对被告宋某华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某偿付原告宋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2440.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2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成向阳

审判员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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