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甲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75)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藤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严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甲,农民。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建忠、人民陪审员黄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信担任记录。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易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藤县同心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易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嗜赌,消耗大量钱财,平时对家庭人员不闻不问,完全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秋,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关心。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被告既不承担家庭经济责任,也不履行丈夫义务,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藤县某某镇某某村六先组**号房屋一间(两层半,每层约90平方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建造房屋时所借的债务合计343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易某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严某甲所有。原告严某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事实;

3、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易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严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易某甲长时间不回家,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

5、证人严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照顾家庭,原、被告分居五、六年了。另外,证人共借有6500元给原、被告建房等。

被告易某甲没有答辩。

庭审过程中,易某丙向本院出示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易某丙愿意跟随原告严某甲生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易某乙,现已成年并外出打工。××××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藤县同心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桂字第20039号。××××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易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节,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并且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再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生育了儿子易某乙后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还共同生育了女儿易某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一段时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后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开始产生隔阂并逐渐恶化。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虽经本院进行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易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严某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本院认为易某丙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主张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自行偿还建房所借的债务,本院认为因房屋尚未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房屋的价值及因建房过程中所欠的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以建房所欠的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易某丙随原告严某甲生活,由原告严某甲自行抚养;被告易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韦建忠

人民陪审员 黄剑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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