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彦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85)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谷某彦,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彦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王某凯驾驶豫LC9***

号货车牵引豫L9***号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线由者桑向归朝方向行驶,与黄某明驾驶的湘A88***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1、湘A88***号中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黄某明和乘车人钱某彬受伤;2、现场施工人员洪维银和黄荣进受伤;3、两车不同程度受损;4、湘A88***号中型罐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5、现场路段施工设备不同程度受损;6、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C9***号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谷某彦,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105元;2、车辆施救费16000元、停车费3000元、现场清理费8000元、吊车费1000元;3、评估费3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0****号,证明豫LC9***号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驾驶员王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C9***号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3、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豫LC9***号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谷某彦,谷某彦与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4、王某凯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5、豫LC9***号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6、富宁县运达施救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吊车费收据,证明为施救、停车、现场清理、吊车中共花费28000元的情况;7、云南省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清理费和赔偿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赔偿路产损失清理费和赔偿费所支出6300元的费用;8、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总计171105元,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3000元。

经被告质证,对1、2、3、4、5、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吊装费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对证据8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是依据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出的,该结论包含有大量的扩大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原、被告共同在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的现场照片;3、被告委托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包含有扩大损失。

经原告质证,由于原告方的司机受伤,事故现场是由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处理,对照片不一致是由什么原因引起,原告不清楚,另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运回漯河修理,即使外观不一致,但也不影响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公估报告,原告不认可,因该报告不是双方协商或者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应当以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LC9***号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和豫L9***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0时至2013年7月12日24时,保险金额为240000元。2012年12月29日,王某凯驾驶豫LC9***号牵引货车和豫L9***号半挂车沿广昆高速公路G80线由某某向某某方向行驶,与黄某明驾驶的湘A88***号中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第2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勘验现场并拍照,但未对出事车辆妥善处理和施救。后由富宁县某某施救维护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施救。原告先后向富宁县某某施救维护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0元、停车费3000元、现场清理费8000元、吊装费1000元;向云南省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支付路产损失赔偿费(损失墙式护栏)2700元、路产损失清理费(滴漏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粪便及其它)3600元。车辆被施救回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豫LC9***号牵引车和豫L9***号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均到场参加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鉴定程序,被告并对鉴定现场进行了拍照。2013年6月3日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张估字(2013)第***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105元。该评估报告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豫LC9***号牵引车和豫L9***号半挂车行驶证、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豫LC9***号去牵引车和豫L9***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谷某彦,谷某彦与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豫LC9***号牵引车和豫L9***号半挂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漯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4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豫张估字(2013)第***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71105元,由于该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而且该数额在原告所有的豫LC9***号牵引车和豫L9***号半挂车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费为171105元,包含有扩大损失的问题,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和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的照片,本院也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河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现场照片和对事故评估时的照片,但被告却不能明确具体指出豫张估字(2013)第***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有扩大损失的部位、项目和数额,而且被告提供的北京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仅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作出,原告不认可,而且该公估报告明确注有“以上定损标的车辆驾驶室只依据第一现场照片所能反映出来的信息而定损”的内容,说明该公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损失墙式护栏)2700元、路产损失清理费(滴漏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粪便及其它)3600元,被告无异议,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3000元、现场清理费8000元、吊装费1000元,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其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显示吊车的工作图像,以及现场的杂乱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在抢救现场中产生吊车费和现场清理费是客观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关于停车费,由于被告在勘验现场后,既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宜,亦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彦车辆损失费171105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损失墙式护栏)2700元,路产损失清理费(滴漏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粪便及其它)3600元,停车费、现场清理费、吊装费计8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4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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