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凌与西安市某某大药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莲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男。

委托代理人郑新锋,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沙,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

投资人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香,女,汉族,西安市某某大药房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一下简称某某大药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锋、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诉称,蔡某辉系某某大药房实际负责人,2013年11月2日,蔡某辉代表某某大药房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某大药房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45天,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程款总计46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照一定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保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并拖延支付工程款。2014年3月22日,被告入驻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大药房辩称,其委托蔡某辉与原告签订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丰镐东路42号地下室经营场地的房屋装修合同,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效果图,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460000元,工期45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装修期间,其按照工程进度及装修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由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致使工程停工,农民工堵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仍拒不施工,无奈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西安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工程款73312.6元。同时因原告未按期交工,且装修效果与效果图不符,导致其多支付延期交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物业费。综上认为,原告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延期交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应予驳回。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其所支付的装修未完工工程的装修费73312.6元;2、原告赔偿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28219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针对反诉辩称,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防腐木头门、假山、卷闸门等工程,工期应相应顺延,但即便有增加工程,原告也是按期于2013年12月中旬交工。施工过程中及交工后,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且被告已实际入驻使用,以其行为表明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月14日“关于装修工程产生费用的声明”,是双方对工程进行的结算,亦能证明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反诉未按期交工、未施工完毕造成的所谓的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及租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某某大药房委托蔡某辉与原告李某凌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某号土门源和堂医药广场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60000元,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增减部分费用。工期45天,2013年11月2日开工,2013年12月16日竣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并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或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按付款进度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尾款,预留4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48小时内,原告未及时到场并进行维修的,被告有权自行维修,并按实际维修费用扣除质量保证金。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不得入住,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就付款进度订立工程进度付款表,约定2013年11月2日付款120000元,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11月30日付款100000元、12月10日付款50000元、12月20日付款50000元,尾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另附土门中药房装修预算表,核定工程总造价507702.22元,预算表详细列明了装修项目名称、面积、单价。被告对该预算表不予认可,称关于施工范围系口头约定,以施工效果图确定施工范围。

合同订立前原告已进场测量、布局,进行前期的准备工作,2013年11月2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正式开工,2013年12月30日基本停工,此后,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转移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正式营业。关于竣工时间双方有争议,原告称2013年12月10日竣工,被告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停工,其将剩余工程交由西安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0日西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其于2014年3月22日投入使用。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租房损失128219元及原告未施工工程的工程款73312.6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其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年租金为40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西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纳斯装饰工程合同》、收款收据、某某大药房维修预算。

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10000元、10月23日支付10000元、11月3日支付100000元、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合计已付款32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关于装修工程产生费用声明,载明:原告装修某某大药房工程,现就工程决算达成以下条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已从被告处领取工费及材料费320000元整,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后基本停工;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完毕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交决算书和工程费用清单,被告核算完毕无误后一月内向原告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等。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增项,原告称有四项,分别是假山制作6500元、防腐木头门40000元、电动卷闸门4673元、弱电项目改造9420元,并提供了购买防腐木门头及电动卷闸门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弱电改造项目的相关证据。上述四项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对此被告也无异议,但被告仅认可假山制作6500元系增加项目,认为其他三项均系合同项内的施工项目。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表、土门中药房内装修预算、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装修工程产生费用声明、收条、维纳斯装饰工程合同、某某大药房维修预算、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算报价表系合同附件,且数十万的装修工程仅仅依据装修效果图来确定施工项目及范围亦有悖交易习惯,故《土门中药房内装修预算》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认定该装修预算为合同附件,应以此确定施工范围。装修预算施工项目中包括水电改造及新增部分水电改造,弱电改造应属于水电改造的范围,该项不应为增项。装修预算表施工项目中不包括一楼门头、电动卷闸门,原告主张该两项是增项予以支持;另一增项假山制作被告认可,综上,增项部分工程款为51173元、合同项内工程款为460000元,装修工程总价款为511173元。

关于原告是否施工完毕及是否逾期交工问题。2014年1月14日的“关于装修工程产生费用声明”中明确载明双方系就工程决算达成的协议,而决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据此可以认定声明达成之日原告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且根据该声明也可以认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施工完毕,其将后续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7331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问题,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6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逾期交工事实存在。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或因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而且被告2013年12月10日、12月20日也未按工程进度表各支付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应当相应顺延的条件,并且逾期14天也属工期顺延的合理范围,故被告反诉请求支付延期交工的房租损失128219元不予支持。

综上,涉诉工程总价款511173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应支付191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装修工程款19117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赔偿装修未完工工程支付的装修费73312.6元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凌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28219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443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165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598元,由被告西安市某某大药房负担(原告预交部分,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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