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冯某甲、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06)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13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冯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系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驾校校长。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柳湾。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冯某甲、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系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市二驾校)、冯某甲、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二驾校、冯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7月27日22时许,原告冯某驾驶陕BD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史某某,沿耀州区药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药王大道民主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B03**学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某、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随后原告冯某被送往耀州区医院,后转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冯某为左侧开放性浮膝受伤,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进行了一系列修复等其他手术。事后了解,陕B03**学小轿车的法定车主是市二驾校,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甲,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某某使用。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市二驾校、冯某甲、张某某应对其重大过失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原告冯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606.53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误工费17352元、鉴定费2150元、护理费77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他零星护理用品费用1800元、复印费43元,共计414393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631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冯某在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及住院结算票据,耀州区医院等医院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冯某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原告的误工天数和需陪院护理。3、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支出;4、原告冯某与铜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铜川市环境监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9月18日铜川市环境监察大队的证明及冯某2012年二月、五月、七月工资表,冯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史某某的身份证及史某某所有的陕B20***号牌货车的运输证、行驶证,史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冯某乙的驾照;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及耀州区永安路街道西街村委会的证言,史某某与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冯某此前在城镇打工租房居住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之前的收入标准计算;5、陕B03**学轿车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状况。

被告冯某甲、市二驾校辩称,此次事故是张某某借用冯某甲所有的车辆在办私事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均是张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且已查明出借人出借行为无任何瑕疵,同时被告张某某也愿意承担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冯某甲、市二驾校不应承担责任,且张某某是在办私事过程中发生事故,非经营挂靠行为,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甲、市二驾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冯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且未靠右侧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原告冯某是无照驾驶,在驾车运行中没有靠右侧通行,等于侵占了别人的路权,未按规定各行其道,又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张某某保持了安全车速,因此冯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冯某与张某某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也应按二八的比例来分担责任,而不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因为原告的责任明显较大。另外原告冯某务工证明只有几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直接务工,且租住在临时区域,共每月800或1000元的工资,每月除去租房费用所剩无几,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不符合逻辑,显然是弄虚作假;对冯某的伤残赔偿金等的计算应该按法律规定,不存在综合上调问题,对冯某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陪护住院期间以二人陪护,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部分的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对其合理的请求,我认可,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2时30分,原告冯某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的陕BD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史某某沿耀州区药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耀州区药王大道民主路南路口向东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冯某甲所有的陕B0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耀州区医院,后转至西安凤城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浮膝损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旋股外侧动脉及伴行静脉股外侧皮神经、腓肠神经断裂;左髌骨骨折并髌韧带不全断裂;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187天,住院治疗花费96606.53元。诉前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冯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1)左侧开放性浮膝损伤,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并髌骨韧带不全断裂,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外肌、股直肌、比目鱼肌不全断裂,左小腿皮肤脱套伤,综合评定为8级。(2)左下肢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12%以下,构成10级伤残。(3)要择期对左股骨内固定取除术、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术、左胫骨内固定取除术、左小腿处固定指甲取除术,分别需10000-12000元、10000-12000元、8000-10000元、6000-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需人民币34000元至42000元。原告冯某事故发生前,在铜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工作,并且在耀州区西大街租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与陕B03**学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663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03**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该肇事车辆未投商业保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费等10932.5元。陕B0***学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甲,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市二驾校,于事故发生当日由被告冯某甲出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史某某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冯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根据公交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于法有据,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不法侵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陕B03**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B03**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二驾校,实际所有人为冯某甲,车辆挂靠在市二驾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张某某借用车辆外出办事途中所致,冯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市二驾校为经营性单位,所发生事故车辆挂牌照为经营性用车,故应认定该车辆为经营性挂靠。由于驾校车辆是以教学为主,被告市二驾校对其教学车辆疏于监督和管理,使车辆出借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故应在张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除中华保险在陕B03**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冯某按此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对原告冯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906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冯某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34000-4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0元为宜;对营养费3740元,因有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此事故之前,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冯某经司法鉴定为一处8级,两处10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20734元/年×20年=132697.6元;误工费17352元,因原告提供有用工单位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应以此为据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17352元符合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冯某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人即冯某之父(为史某某所雇佣货车司机)有固定工作,按其实际月工资4000元计算,另一人按普通护工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000÷30×187=24933+50×187=34283元。对出院后护理费应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为4000×6=24000元,故原告冯某此事故护理费共为58283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用品费用和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内赔偿的10万元外,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66318元的诉讼请求,故应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6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3740元、伤残赔偿金132697.60元、误工费17352元、护理费582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57939.13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某的100000元,剩余257939.1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冯某39790.80元,扣除其垫付的10932.50元,被告张某某实际给付原告冯某28858.30元,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冯某26527.20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对上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冯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冯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冯某承担63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铜川市某某培训学校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永强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