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诉广西钦州市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凌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钦南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太春,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太春,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广西钦州市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凌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钦州市公安局钦分刑诉字(2010)第10号案有牵连,因此裁定中止审理。现该刑事案件已审结。2013年12月24日,本案恢复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被告某某公司、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太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伪造政府文件,利用钦州港码头建设填海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填海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称公司资金不足,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被告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缴纳所谓的信誉金10万元,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因被告自认没有工程项目施工,便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元月还原告10万元,2010年3月再还10万元,但被告除了于2009年12月29日还了原告10万元外,其余的至今未还。原告为了追回欠款多次从湖南往返钦州,造成差旅费损失135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50元(利息计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合同》。

2、《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补充合同》

1-2证实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

3、借款单,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

4、《承诺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发觉没有工程做,便找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10万有借条,有10万没有借条。

5、桂计能字(1996)712号批复文件。

6、钦规开字2008第(68)号开工许可证。

7、钦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书。

5-7证实被告伪造政府文件的事实。

8、《不参与诉讼的证明》,证实涉案款项由原告个人起诉。

9、《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

10、差旅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往返追款的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凌某某、刘某共同答辩称:某某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凌某某、刘某无关。但借款后,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已归还原告,不存在欠款了。原告请求的利息和差旅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经商人员,其提供的票据是原告往来经商开支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也不能证实属原告追债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某、刘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均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2008年1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12日和2009年3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湖南省衡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合同》和《土石方填海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钦州港集装箱码头的土方填海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2009年12月6日,某某公司立写承诺书向原告进行承诺和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与原告发生经济关系,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项目不能按期给原告施工,导致原告直接各种损失10万元,由我公司全部负责退还。2、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告2008年11月6日借给我公司10万元,各种直接损失10万元,共计20万元,务必在2010年元月份退还借款10万元,2010年3月份前还清10万元。立写承诺书后,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的各种损失费10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立写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的各项损失费10万元未还,被告某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予以偿还。损失费是由于某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该损失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凌某某、刘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损失费,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州市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某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00元,被告广西钦州市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仁

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 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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