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6)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黄某甲,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超、被告毛某某、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13时50分,毛某某驾驶粤TEK837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海区南山路高新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注意不足与黄润儒驾驶的粤JUT922号小客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黄润儒及原告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润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伤住院共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82元;2、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1379.31元(2000元/月÷21.7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8天×2);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33090.05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80041.41元。粤TEK83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毛某某,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受偿合计57133元。粤TEK837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向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毛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16035.8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损失合计73168.89元,应当由毛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73168.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计算有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一人。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四、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3时50分,被告毛某某驾驶粤TEK837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海区南山路、高新西路交叉路口时,因注意不足,与黄润儒驾驶的粤JUT922号小客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黄润儒、陈某某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润儒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8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面部多处外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1周,规律饮食;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082元。

2014年9月3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上述损伤与2014年6月30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粤TEK83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从2010年5月26日开始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新会大道中47号208单元,该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新会区会城艺苑美食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新会区会城艺苑美食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该美食店的经营范围为其他(粥、粉、面、蒸饭制售等)。

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为黄润儒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还造成黄润儒受伤,黄润儒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审理,黄润儒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5583.3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77020.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9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合共22247.5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有粤JUT922号小客车的维修费125695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5350元、拯救费20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330元,合共131625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卡》、《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同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新会区会城艺苑美食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7082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遵医嘱陪护1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8天=6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周,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7天=15天。原告提交的由新会区会城艺苑美食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新会区会城艺苑美食店工作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为其他(粥、粉、面、蒸饭制售等),所属行业为餐饮业,原告主张的工资为2000元/月,该数额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23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5天=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79.3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在定残时年满5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江门市新会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6180.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伤病关系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7671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76719.40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共68837.4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黄润儒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77020.73元,原告与黄润儒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145858.1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与黄润儒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1914.24元(68837.40元÷145858.13元×110000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共7882元,由于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黄润儒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1914.24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4805.16元(76719.40元-51914.24元),被告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毛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7363.61元(24805.16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毛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17363.61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7363.61元。

被告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毛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1914.24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7363.61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61元,由原告负担43.61元,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77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明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鸿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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