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与李*勇、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8)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居民。

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街(**公寓)*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政,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苏*强。

原告徐*与被告李*勇、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苏*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梁国强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李*勇及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政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钦州市****镇**商业街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勇施工,李*勇承接该工程后,于2013年1月17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完成施工任务。同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勇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李*勇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316200元,由李*勇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50%,即158100元,其余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支付完毕,约定被告李*勇不按时支付款项,由李*勇以未支付款项总额部分的3.5%月息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勇以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勇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未付被告李*勇工程款部分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16200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至清偿款项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勇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李*勇的身份情况;

3、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4、《****商业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实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镇**商业街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勇承包的事实;

5、《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李*勇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6、《支付方式协议》,证实被告李*勇欠原告工程款316200元及违约的事实。

被告李*勇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徐*于2014年5月26日结算欠原告徐*工程款316200元是事实,但本人结算后于2014年8月9日付给徐*工程款10000元,付给苏*强拉沙工人钱14000元,另外还转账1600元给徐*,该三笔款项应从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本人现资金紧张,要待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付给本人工程款后才能付给原告。

被告李*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汇款单(从手机摄影中提取复印),证实被告李*勇于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原告徐*;

2、手机短信,证实被告李*勇汇款1600元给原告徐*。

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跟被告李*勇发生了工程承包关系,本公司已支付被告李*勇106万工程款,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止结算协议》,证实公司已支付李*勇工程款96万元;

2、李*勇土方工程款委托书及票据,证实公司支付给李*勇工程款10万元。

第三人苏*强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李*勇、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勇对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李*勇汇款的10000元属于偿还保证金,不属于偿还工程款,短信中提到的还款1600元没有汇款凭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勇于2014年8月9日汇给原告的10000元,属于双方结算后支付,由于没有注明汇款用途,本院确认为被告李*勇在结算后偿还原告的部分欠款。李*勇在手机短信中提到偿还的1600元,由于没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不予承认,本院对李*勇偿还原告16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勇与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商业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商业街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勇承包施工。被告李*勇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徐*及第三人苏*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李*勇将*****商业街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李*勇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支付方式协议》,确认李*勇欠徐*工程款3162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勇从确认之日起60天内支付158100元,90天内支付完毕余款158100元,并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还款的,按月息3.5%支付利息,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李*勇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支付方式协议》后,于2014年8月9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认为属于偿还保证金,不属于偿还工程款。被告李*勇还主张结算后支付给苏*强14000元,付给原告1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原告徐*与第三人苏*强曾是合伙关系,但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李*勇结算前已退出合伙。被告李*勇与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之中,至本案辩论终结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徐*及被告李*勇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没有取得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商业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勇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第三人施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徐*与被告李*勇签订的《支付方式协议》,作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系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被告李*勇没有按《支付方式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勇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5%,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所约定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被告李*勇于2014年8月9日支付的10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勇提出已支付14000元给苏*强及已支付1600元给原告,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李*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发包人为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给被告李*勇,因此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李*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苏*强原系合伙关系,由于第三人苏*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第三人苏*强是否退出合伙关系,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苏*强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支付原告徐*工程款30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6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钦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勇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5元,由原告徐*负担100元,被告李*勇负担7935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辉

人民审判员  黄锦政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美龄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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