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4)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326号

原告满某某,曾用名满某红,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

原告满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被告向某外出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02年12月17日结婚,结婚八个月左右,被告外出,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分居近十年,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向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证据四、原告居住地宣恩县某某乡某某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后,自2006年起被告向某未在该村居住。

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在被告单位来凤县交通管理站调取了被告停薪留职申请、委托书、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某于2006年2月与所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

原告满某某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未生育。2003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1月1日,被告向所在单位提出停薪留职申请,2006年2月28日,被告与所在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为3年,2008年6月10日,被告与单位续签为期3年的停薪留职合同,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被告系再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的时间不长,且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共同生活的时间也不长,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加之双方分居时间长,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满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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