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雁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8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B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铜高速聂冯西收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收费亭10米处时,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绿驹牌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史某某所驾车尾部,史某某在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两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史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已经向被害人赔偿382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根本不能预见车后突然出现非机动车这一后果,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陕B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铜高速聂冯西收费站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收费亭10米处时,逢被害人刘某某骑绿驹牌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史某某所驾车尾部,史某某在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将在车后的刘某某撞到,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史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拘留证表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被从现场带回交警大队调查,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被告人史某某的驾驶证表明,史某某具有准驾重型自卸货车资格。

4、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刘某某因车祸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表明,刘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表明,陕B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收费亭10米处时,逢被害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史某某所驾车尾部,该货车开始倒车,刘某某向左躲避退让,该货车继续倒车将刘某某撞倒。

7、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表明绿驹牌电动车和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相互撞击擦痕情况。

8、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陕B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与无牌照绿驹牌电动车右侧接触,陕B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时陕B1****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西铜高速公路聂冯西收费站入口处头东尾西倒车。

9、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表明,所送(史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宣读笔录、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民警证言表明,史某某在倒车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史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民警于2013年9月6日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史某某等人进行了宣读和送达,史某某等人均表示无意见。

本案事发地系收费站外停车道路,该道路属于开放式混合交通,处于城市混合道路和高速路引线连接处,且垂直距离不超过20米,两者之间没有硬性隔离设施,共有五条道路进入事发地,有两条道路进入时看不到禁止进入的路标,不排除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事发地,且被害人并未驶入收费站以内的高速公路。被告人驾驶车后部左侧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右侧接触的原因,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是被害人后来向左避让造成的,避让的原因可能是躲避倒车。即使被害人在机动车倒车盲区,被告人也应该在倒车时确认是否有人,(除了车辆刹车性能不符要求)其倒车时观察不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虽系佩戴假肢的人员,但其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被害人所驾驶车辆无牌照的违法行为也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陕B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某某让他们去送货,在2013年8月21日7时许,他驾驶该车行至聂冯西收费站过地磅,过了好几回都过不去,他就让史某某开车过磅,他站在收费站缴费亭附近,史某某倒车之前也没有给他说让察看车后情况。他还在收费站缴费亭处站着,听到车辆挂上倒档的声音,他就往车后走,刚走到车辆中间位置的时候听到车辆撞击声,紧接着(看到)一个人倒在了车辆左后角处。

12、收条复印件及证人史甲某(系被告人史某某的父亲)证言表明,被害人获赔的38200元系车主张某某赔偿的。

1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陕B1****重型自卸货车之前一直是王某某开着,事故发生前准备进收费站,王某某说他开车过不了收费站的地磅就让他给帮忙开进收费站。当时他进入收费站交费处,收费员告诉他车辆超限了,他就准备倒车。他在倒车的时候从左右后视镜中看了一下没有任何异常,刚倒车就听到“嘭”的一声,这时从左后视镜中看到有人倒地,车旁边的协管员也喊停,他才知道将人撞了。他倒车时王某某在收费亭附近,可能去看车的吨位去了。事故发生后,他先报了120,然后报了110,最后报的保险公司。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已经赔偿38200元,经查,此款系张某某赔偿,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在倒车时观察不周,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要求所导致,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人对车后出现非机动车应有预见义务,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媛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扬眉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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