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79)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军,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谈婚期间于19**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符某,随后双方于1996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入赘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动辄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原告稍有抗议就大发雷霆砸东西或者打人,导致双方越来越难以相处。2000年后,双方的冲突已经水火难容,原告只好经常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被告也经常外出鬼混,双方偶尔碰巧回家相遇,一见面也是吵闹厮打,因此从2010年农历8月后,原、被告就天各一方分居生活至今四年多时间。在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到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配事项。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的婚姻闹成这样,是原告没有家庭观念造成的。我与原告是再婚,并且我是到他家上门,1997年4月与其父母分家,双方带着孩子,住着破旧的房子,没有吵闹。2009年我借钱建盖了房子,原告嫌生活过得清贫,不顾家庭,不管孩子死活到昆明打工,不务正业,认识一男子后与其生活,我忍辱负重,珍惜这个家庭,原谅她,劝她回家,但她不回家,在2011年我借钱多次去找过她。2012年她回家过春节,没过几天,又被一男人叫走,到广西做传销。2013年12月还把女儿骗到广西,我知道后才把女儿找回来,以后原告一直在外面不回家。由于原告这样,也无法在一起生活,我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不是事实,2009年我们建盖了一幢约100平米的砖房,建房时向信用社借款15000元,到现在连利息在内约25000元,此外2011年我向谭某得借款8000元用于找符某某,2015年1月25日向邢某汉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房子给女儿结婚用,房屋应归我,债务由我承担。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离婚后房产和债务是否分割?

原告符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书2份,(2012)大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符某某(曾用名符某甲)与被告邢某某(曾用名邢某甲),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户主为谭某某的1999年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1986年占用土地申请审批表,欲证明原、被告所建砖房位于符某某父亲谭某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原告父母属房屋的共有财产人,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本案中不应处理。

经质证,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邢某某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2、村民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于1994年4月与原告父母分家生活,2009年夫妻拆旧建新建设一楼一底砖混房屋。

3、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1份(2009年)、贷款情况说明1份、贷款收息凭证3份,向谭某得借款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向邢某汉借款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邢某汉的出庭证言,欲证明被告邢某某2009年为建房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元,2011年办理了转贷,至今未还,到2014年9月本息合计22841.99元;2011年3月6日向谭某得借款8000元用于到昆明找原告;2015年1月25日向邢某汉借款1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女儿结婚,均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材料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被告向谭某得、邢某汉借款的事实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符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只登记户主,原告符某某父亲谭某某户与原、被告系一户人,分家分户后,未进行变更登记,按本地农村风俗惯例,子女分家分户后,并不是必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划分,对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分割登记,且无证据证实原告符某某父母参与投资建盖了所争议的房屋,故对原告符某某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和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材料,原告符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村民的2份证明,原告不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内容部份予以采信;被告邢某某向谭某得借款的借条和向邢某汉借款的借条及邢某汉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邢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产生,或为了生产生活必然产生,故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符某,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1997年4月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分家,分得土木结构住屋三格(其中一格约定为其父母的养老房),畜厩两格。2009年原、被告将土木结构住屋三格拆除后,调整房向重新建盖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三格,同年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000元。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农历8月,原告符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邢某某亦外出打工,互不联系。2012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对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同意离婚,要求财产债务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后,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互不往来,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达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符某某提出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其父母的,且拆除的房屋中有一格是父母的养老房,夫妻所建的砖混房屋父母在其中有一定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因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无其它特别约定,在房屋拆除后已经灭失,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本地的风俗习惯也不能作为投资共有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查明,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被告邢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新建砖混结构住房靠东边的一格(一楼一底)、分家所得畜厩二格,归原告符某某所有;砖混结构住房靠西边的二格、新建畜厩一格,归被告邢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大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街信用社的贷款1500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责清偿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邢某某负责清偿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某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继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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