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76)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外号“菜粿”,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奕周,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林奕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邱某及同案人蔡某、邱某甲(已判刑),在同案人邱某乙(已判刑)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镇的家中喝酒,同案人蔡某提议一起到某镇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同案人蔡某遂从邱某乙家中拿一支水管,同案人邱某乙、被告人邱某各拿一把砍刀,并各带一个口罩,后由同案人邱某乙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载蔡某,同案人邱某甲驾驶红色男庄摩托车载被告人邱某一起从揭阳榕城行驶到潮阳某镇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被告人及三同案人窜至某镇某路某村路段时,迎面遇到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郑某建,遂将其逼停。同案人邱某甲戴口罩坐于摩托车上,同案人蔡某、邱某乙和被告人邱某各戴口罩持刀具下车对郑某建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郑某建见状从身上掏出现金170元和一部“天迈”牌手机(价值150元)交给蔡某,同案人蔡某对郑某建搜身,后用铁水管砸打郑某建助力车及郑某建头部一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暨上述抢劫郑某建得手后,被告人及三同案人驾车逃离准备返回揭阳。当天凌晨1时35分许,迎面遇到驾驶助力车的被害人林某帆,被告人及三同案人同样采用逼停、持械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林某帆实施抢劫,抢得一部黑色手机和现金13元。得手后,同案人蔡某持水管击打林某帆头部一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抢劫所得赃款共183元,同案人蔡某分得50元及一部黑色手机,余下153元被共同花光,同案人邱某乙分得“天迈”牌手机一部。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建、林某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邱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建6000元、赔偿林某帆6000元,被害人郑某建、林某帆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郑某建、林某帆的陈述,证人郑某初、邱某波、林某忠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及同案人邱某乙、邱某甲的供述和辨认、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在2014年2月24日凌晨所发生的抢劫,时间相隔距离极短且属同一地段进行作案,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一宗抢劫;被告人邱某在犯罪中没有动手抢劫,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提出被告人邱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邱某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作案二宗,致二人轻微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和本案属于继续犯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邱某虽在同案人串招下,但共同持刀具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取财物,不能认定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和主观恶性小;本案二次抢劫虽然时间较短,但不属于在同一地点的连续作案,不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其余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邱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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