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毅与陈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藤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胡某毅,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

原告胡某毅与被告陈某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庆昭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毅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毅与被告陈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辆牌号桂DKGXXX)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本次交易纯属双方自愿,钱、车交付两清不再另立字据,双方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合同签订时,被告将轿车及相应的行驶证、登记证、保险证和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若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交付车辆约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规定,没有被告的协助,原告就无法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陈某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东风雪铁龙桂DKGXXX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将轿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价款和轿车均交付完毕;

2、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拟证明东风雪铁龙桂D-KGXXX轿车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办理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健作为甲方与原告胡某毅作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东风雪铁龙桂牌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桂D-KGXXX)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30000元;钱、车交付两清不再另立字据。若乙方需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本合同签订后,购车款当日付清,本次交易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签字后立即生效。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一并交付给原告,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桂D-KG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健。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及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自接收车辆时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的义务。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本院确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毅与被告陈某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有效;

二、桂D-KG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归原告胡某毅所有,被告陈某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陈某健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庆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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