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龙与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94)

湖北省建始县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8号

原告:王某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龙诉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煤炭买卖关系,即被告给原告长期供煤,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2012年,被告停止供货,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尚余102.6246万元预付款在被告处。同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坤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上述货款,货款经手人陈某钊亦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至今未返此款。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102.6246万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付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项目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2014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变更登记由刘某坤变更为魏某东。

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份、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湖北省某某信用社个人账户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坤和业务经手人陈某钊汇款共计116万元。

欠条1份。内容:”今欠王某龙某某币壹佰零贰万陆仟贰佰肆拾陆元(1026246.00元)此款是王某龙与建始某某发生煤炭往来业务关系,经手人是陈某钊。(签字:陈某钊)。2013年腊月二十五日前结清。欠款人:恩施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法人:刘某坤2012.12.6”。证明被告未返还原告106.6246万元预付货款。

本院对陈某钊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1、刘某坤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陈某钊在被告处任职。2.原告以预付煤炭款形式和被告发生煤炭买卖关系。2012年6至8月,原告分别给陈某钊和刘某坤账户汇款,具体数额不记得。3.欠条内容属实,刘某坤出具欠条时,陈某钊在场并签名。4.欠条的产生来源是:原告获得部分煤炭后,被告停产,未继续向原告供煤。原告与刘某坤经结算,被告还要退还原告一百余万元的煤炭预付款。刘某坤作为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5.欠条上印章真实,即使是假的,也是由法定代表人盖的。

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庭后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说明:1.2012年11月,被告扎帐时发现约3000吨煤炭去向不明,但货款未入公司账户。出纳魏某问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坤购货方名称及货款去向,刘某坤答,购货方是腾龙水泥厂,货款去向由陈某钊负责,魏某没有资格问。随后,魏某等工作人员向陈某钊追查货款未果。2013年下半年,魏某从董事长龙昌万处得知,原告王某龙系经销商,上述3000吨煤炭已发给原告,原告向刘某坤付货款,腾龙水泥厂向原告付货款,具体数额不清楚。2.陈某钊系被告工作人员,工作职能主要负责采购,同时也联系销售业务。3.欠条上公司印章不真实。4.不清楚原告与刘某坤之间的交易往来。5.讼争款项应当由刘某坤个人返还,因为该款系刘某坤个人收取。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的公章不真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给刘某坤预付煤炭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有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陈某钊的调查笔录佐证,能够证明刘某坤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就讼争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煤销售企业,由工作人员陈某钊经手给原告供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8月2日汇煤炭预付款共计66万元至陈某钊账户,2012年7月23日汇同性质款项5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坤账户,总计116万元。原告买得部分原煤后,被告停产,未继续向原告供煤。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刘某坤经结算后,刘某坤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102.6246万元,性质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煤炭往来业务关系,欠款人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刘某坤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陈某钊亦在欠条上签名。同时约定2013年腊月二十五日前结清。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汇现金116万元于刘某坤、陈某钊账户系原告用于向被告购买煤炭的预付款,被告不能继续提供原煤后,双方协商煤炭买卖关系终止,经结算,应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102.6246万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坤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刘某坤代表被告的代表行为,讼争款项的偿还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龙返还现金102.6246万元,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6.22元减半收取7018.11元,由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某某州中级某某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某某州中级某某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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