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兴与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4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黄某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某某路*号某某商业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平,该局局长。

原告原告黄某兴诉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人民陪审员熊正友、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原告黄某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兴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2标段工程后,雇请原告自带机械进场提供劳务。2015年4月29日,项目部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清单表确认尚欠原告61800元。结算后,原告仍自带压路机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6月1日,江西某某公司八桂公路项目№2标目部负责人周胜让出俱欠条确认欠压路机劳务费12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某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向人民法院判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00元,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张(原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8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复印存档于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材料如下:1、《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2、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2份:一是授权委托周胜让为其公司驻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副经理;二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华授权委托李某太为其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进度、施工技术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其均予以承认。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作出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于2014年1月4日,与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设立的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于是,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段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此设立了某某公司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八桂公路№2标项目部),该项目部经理为李爱琳,该项目部总工为邹文清;另外,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华出俱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丕太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负责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进度、施工技术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等方面工作;2014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出俱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周胜让为某某公司马驻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项目部副经理,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一切事宜。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八桂公路项目№2标项目部李丕太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机械台班费、工作时间、进退场拖车费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盖上某某公司八桂公路项目№2标目部的印章。尔后原告将施工的压路机、挖掘机运到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的工地进行施工。同年4月29日,经该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挖掘机台班费为46800元、压路机台班费1500元,某某公司八桂公路№2标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盖了印章;同年6月1日,某某公司八桂公路№2标项目部周胜让出俱欠条签名确认欠原告2015年5月份压路机劳务费12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追讨,某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本院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800元,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的某某县乐里至八桂三级公路工程项目№2标段的工程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而某某公司八桂三级公路工程№2标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其雇请原告为其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量劳务的行为,应视其对外代表某某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7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法人主体,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与该局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该局主张劳务费,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本院依法向被告中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兴支付尚欠劳务费73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项目部

审 判 长 黄永江

代理审判员 熊正友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岑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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