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托与钟某顺、李某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11)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二初第00741号

原告:胡某托。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顺。

被告:李某青。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钟鸣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某某乡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XXXXXXXX 6117。

法定代表人:钟某顺。

委托代理人:姚某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托与被告钟某顺、李某青、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云,被告李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托,被告李某青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顺、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托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钟某顺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实际出借本金是15万元,年利率24%,从2011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若到期不还,以被告钟某顺所有的位于铜陵义安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菜市场二间二层房产抵押,借条加盖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5月16日,被告钟某顺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借条加盖了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实际借款本金13万元,是2014年5月16日出借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年的利息是7万元,故借条出具的金额是20万元。被告钟某顺并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一再催要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钟某顺个人只归还了2014年2月22日借款24.7万元中的10万元。

现被告钟某顺负债累累,所经营的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其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真实的财务状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钟某顺本人不知所踪,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钟某顺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某青与钟某顺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即应负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某顺签订的标的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7万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4.7万元部分利息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73.87元;二、原告享有对被告钟某顺、李某青所有并抵押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县东联乡玉楼村毛桥菜市场二间二层房产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4.7万元范围内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青在庭审中辩称:一、李某青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面都是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虽然钟某顺签字了,但是钟某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存在借款,也是公司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据不足,只提供了两份书面借条,任意性太大。原告应该提供更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即银行付款流水及其他的证据;三、原告诉请的借条中有一份,约定的归还日期是2016年5月16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34.7万元借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同意被告李某青的答辩意见;二、钟某顺说不差原告钱,只借了10万元,已经还清。

被告钟某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向胡某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丙托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元正(¥247000元),还款时间在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还清。到时不还有毛桥房子底押,借款人钟某顺。借款时间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盖有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实际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向胡某托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出借本金是15万元,胡某托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联营业所分两次取款15万元,双方在2014年2月22日进行了结算,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2日,年利率24%,除去期间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归还部分借款,双方最终确定欠款本息计24.7万元,并由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出具欠款24.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还载明“2015年8月19日已付拾万元正,付款人钟某顺”。

2015年5月16日,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向胡某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丙托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元),借到人钟某顺,2015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盖有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实际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向胡某托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出借本金是13万元,胡某托当日从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永丰支行分两次取款16万元,交付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13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16日进行了结算,从2014年5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本金为13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3.12万元;2015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本金为16.12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为38688元,故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出具欠款20万元的借条。以上两笔借款经胡某托多次催讨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至今仍未归还,以致成讼。

钟某顺、李某青于2015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钟某顺在2014年2月22日借条上载明到时不还有毛桥房子底(抵)押,该房位于铜陵市义安区某某乡某某菜市场门口(出口)左侧的两间两层楼房,系钟某顺、李某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托身份证,被告钟某顺、李某青人口信息复印件,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借条两张,银行利息清单,定期存单复印件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托与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某托要求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归还诉请的两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托诉请解除与钟某顺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标的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16日,现已逾期,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仍未偿还,胡某托可直接要求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承担归还借款义务,无需判决解除。

胡某托于2011年5月9日出借本金15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22日,商定本息计24.7万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复利的计算,胡某托诉请以借条上的24.7万元为本金,予以支持;利息分两阶段: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本金24.7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本金14.7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胡某托于2014年5月16日出借本金13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结算,截止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24%,本息为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双方关于本金为13万元的借款,按胡某托对复利计算方法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69888元,但根据“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该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13万元×2%×24月=6.24万元,对胡某托计算超出的7488元,不予支持。

胡某托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有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钟某顺签字确认,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该借款,其辩称不欠胡某托借款,不予采信。胡某托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顺签字借款用于个人或家庭共同生活使用,钟某顺作为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钟某顺一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以房子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故胡某托要求享有对抵押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东联乡玉楼村毛桥菜市场二间二层房产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4.7万元范围内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托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青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有利害关系,故对胡某托要求李某青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请不予采纳。钟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托借款33.9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本金24.7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从2015年8月20日按本金14.7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铜陵某某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钟某顺负担6600元,原告胡某托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能才

人民陪审员  蒋玉霞

人民陪审员  胡冬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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