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段某、某保险股份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52)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21民初653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诉被告段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盛、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段某驾驶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由祁阳县城驶往某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村××组地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致原告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327.79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段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7749.46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事实;

4、被告段某的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拟证明湘M×××××轻型自卸货车经年检合格、被告段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5、保单抄件,拟证明湘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

8、唐小梅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治伤期间由唐小梅护理的事实。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错误、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治伤期间其垫付医疗费等1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段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段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车辆合法的事实;

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湘M×××××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

3、预交医疗费收据1张、收条1张,拟证明其在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等12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椐,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请求法院准许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原告存在××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原告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段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8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含有20%的其他用药应予扣减。经核实,原告治伤医疗费27749.46元,该医疗费是否存在20%的其他用药,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原告到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应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维修摩托车发票没有详细的维修内容,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系农村户口。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段某驾驶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由祁阳县城沿G322线驶往某方向,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村××组地段时,由于被告段某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致原告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5)第11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祁阳县中医院治伤,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7749.46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经核实,原告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营养费1000元,小计33449.46元;2.残疾赔偿金14290.90元【(20年-7年)×10993元/年×10%)】、护理费6753.33元(居民服务40520元/年÷12×2个月)、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29344.23元。3、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唐某事故损失共计63493.69元。

经查,被告段某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段某在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等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驾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橫向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段某的湘M×××××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29344.23元,共计39344.23元。原告唐某剩余医疗费类损失23449.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149.4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6904.62元,其余损失7244.83元由原告唐某担责自负。被告段某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错误、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在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等12000元应予返还,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椐,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项辨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准许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故本院对该项辨称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轻型自卸货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39344.23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轻型自卸货车参投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唐某损失16904.62元;

三、原告唐某在领取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时给付被告段某垫付款12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赔偿款56248.8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1×××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80元、被告唐美祥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铁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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