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与凌*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78)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刘*成。

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隆。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诉被告凌*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春、黄永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诉称,2014年11月下旬,原告为了办厂急需厂房用地,适遇被告述其有一加工烧鸭烧鹅的旧厂房,且周围地面已经硬化,连同土地转租即可直接使用。于是双方遂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场地转租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大增*村的9.5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办厂使用,租期至2022年10月10日,前四年租金为2500元/亩/年,第五至八年租金为2800元/亩/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补偿3万元给被告,作为场地和建筑物转让费,并向被告预交了5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碑在原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扩建了厂房,并买入部分设备。但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钦南住建拆字(2015)第C001号限其期拆除通知书,次日有关部门便将租赁地内所有的建筑物强制拆除。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租赁场地的目的是建设厂房,但其故意隐瞒了其非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的事实,允许原告可作厂房使用,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交付场地、建筑物转让费及租金。由此导致原告刚建设好的厂房被强制拆除,损失惨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租金及转让费人民币8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855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

1、《场地转租协议》,证实被告将其承租的涉案土地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和部分租金;

2、照片,证实原告在原有建筑物的基础上扩建了厂房,买进了部分机械设备;证实租地内的建筑物全部被强制拆除,原告损失惨重的事实;

3、《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元月26日向被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次日便将地内的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的事实;

4、票据、清单,证实原告在该租地内的投入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撤销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双主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合法的,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场地的情况都非常了解,本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这个所谓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土地租赁合同、邹*队土地用户名单表、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与邹*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转让租赁权的事实;

3、退出土地租赁合同协议,证实原与被告合伙租赁邹*队土地的黎*宏于2013年9月20日已退出合伙,租赁土地由被告自己使用的事实;

4、收条四张,证实邹*队收到被告支付的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共计68820元及押金28675元的事实;

5、场地转租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转租被告使用的9.5亩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证实被告转租的土地是合法的;证据2是不是在本案涉案现场拍摄的,但搭建临时建筑是需要经过批准的;证据4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建筑被拆除也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对方确认,因此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转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的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大增*的9.5亩土地(含鱼塘,除鸭屠宰场外)转租给原告,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租期至2022年10月10日止,前四年租金为2500元/亩/年,第五至第八年租金为2800元/亩/年,先交租金后使用,每年提前10天义下一年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一次补偿被告3万元作为场地和建筑物转让费用,并交最后一年租金作为押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不得在场地上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所从事的和产经营活动要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法规及标准,若原告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农户或第三方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8万元给被告,其中5万元为租金,3万元为场地转让费。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费用后,将场地(场内建有七间房舍及鱼塘)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在该场地内建设了约1000平方米的铁篷厂房,2015年1月26日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钦南住建拆字(2015)第C001号限其期拆除通知书后,次日便将租赁地内新建的1000平方米铁篷厂房强制拆除,但被告转租时交付的房舍并没有拆除。原告认为其租赁被告的场地是受到被告的欺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凌*隆与黎*宏和钦南区**镇***村委会**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凌*隆与黎*宏承租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大增*土地,租赁期限至2022年10月10日止,面积共11.47亩。2014年1月10日凌*隆与黎*宏散伙后,该土地由凌*隆自己租赁。2014年3月1日凌*隆与钦南区**镇***村委会**队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凌*隆可转租场地和转租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欺骗原告,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要求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及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租赁场地后,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建,就私自建设大型临时建筑物,其行为已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建铁篷被钦州市钦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4元,由原告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美玲

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