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陈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11)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焦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3453。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立,广东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3915。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2月起合伙经营运输生意,至2015年4月份拆伙,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退伙款63500元,该款是原告在合伙期间应得的经营利润。后被告仅偿还2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清偿退伙款6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635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付还2500元,现仍拖欠61500元。

4、《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生意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并没有结欠原告退伙款61000元,双方在拆伙时对退伙款也已经清算完毕。2、原、被告在2015年4月拆伙时,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全面的分割。其中,对双方合伙共有的两辆集装箱拖头及挂车,分割为各得一辆,即“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归原告所有,“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对退伙款也已经清算完毕。2015年7月3日晚上,在拆伙及财产分割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告停放在中山东路珠港停车场内价值超过10万元的“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被告,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行为,究竟是想以物抵债,还是涉嫌构成犯罪,需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做出结论。被告认为,在公安机关做出结论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陈某三个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有2辆拖头和2辆挂车的事实,退伙时两人各得一辆,退伙款已经清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开始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而是原告将姓名添加到被告陈某与汕头市江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中。2014年6月8日双方退伙,经结算,两辆车双方各得一辆,“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归原告,“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归被告。原告诉称被告结欠原告合伙时应得利润63500元,并提供2015年4月24日被告写下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经双方结算后,陈某欠焦某退伙款63500元”,并有被告亲笔签名。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剩余61000元被告未付还,致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被告结欠原告退伙款6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辩解欠条是伪造,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笔迹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被告申请笔迹鉴定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将属于被告的“粤D×××××”号拖头及“粤D×××××挂”号挂车开走,涉嫌犯罪,但被告未能提供报案证明及相应的证据,原告当庭对被告抗辩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焦某结欠的退伙款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减半收取为662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得和

 

退伙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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