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6)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3114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卿,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兄弟在福安市溪柄镇溪柄村共建一座房屋,总造价425815元,原、被告共出资141938元。原告长期对家庭任劳任怨,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感激之情,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出轨,抛妻弃子与情人同居生活,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尽父亲及丈夫义务,至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依法分割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溪柄村的房屋(被告至少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0万元)。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x号”,婚后于2007年7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南平市夏道某某小学二年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平市夏道某某小学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及处理财产等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健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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