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坚与姚某亮、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99)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27民初621号

原告:胡某坚,男,生于19**年*月*日,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亮,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市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来凤县**镇**村*组*号。

主要负责人:甘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军,男,湖北某某工程集团副总经理和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坚与被告姚某亮、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军、杨成桂、被告某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甘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30000元及迟延支付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2、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来凤县**科教示范园还建二小区项目发包给第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第三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再分包给第四被告某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第四被告某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谢某仁,谢某仁将工程委托给自己高管人员黎某平将二区B地块木工工程模板材料发包给第一被告(姚某亮)。2014年8月6日,第一被告同原告(胡某坚)签订了《来凤县**科教示范园(教育城)还建二区B地块木工工程材料承包供应合同》约定模板由原告供货给工程,并约定了供货进度及付款方式。原告按期按量供货完毕,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支付材料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欠条约定所欠材料尾款人民币430000元应在使用的楼栋外架完工付清。按照实际进度,2015年年初使用该材料的楼栋外架就已经完工,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该欠款,不予支付。作为模板供货原告,虽然直接是跟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签于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总发包人,是直接受益人,第三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木材的真正使用人,是真正具备工程承包主体,第四被告作为分包方对此也应该承担责任。按照建筑领域相关转承包的法律规定,作为合法的承包关系,所有被告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在无法实现自己权益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判决。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产来凤分公司辩称:一、诉状载明的第二被告为“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系工程的建设方,而非施工方,与本案买卖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关联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二、诉状载明的第四被告为“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从法律上来讲,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而且,该分公司为建设方的分公司,而非施工方的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不应当为本案的被告。

三、原告所述“材料承包供应合同”的签署主体只有胡某坚与姚某亮,并没有答辩人。

尽管存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印章;而且,姚某亮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者雇请人员,不具备任何代理人身份,也没有获得答辩人关于签署该合同的相关授权,其签署合同完全是个人行为,答辩人不是也不可能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责任应由签字的自然人姚某亮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四、原告证据“欠条”系姚某亮个人书写,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并无答辩人公司或者项目部签章,更未取得答辩人的事后追认,这些债务理应由姚某亮个人负担,与答辩人无关。

五、答辩人与姚某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姚某亮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是完全独立的责任主体,一切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姚某亮一人独自承担。

六、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胡某坚与姚某亮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享有和承受,如果硬将答辩人牵扯其中,甚至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则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举于法无据,更有违公平公正,势必给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七、截至答辩之日,答辩人已向谢某仁、黎某平方面超额支付工程款,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姚某亮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

综上,从程序上讲,原告诉请的被告湖北某某工程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建设方而非施工方,来凤分公司系建设方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从实际上讲,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亦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姚某亮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姚某亮欠胡某坚模板款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姚某亮于2015年9月1日给出具的欠条,欠到胡某坚模板款430000,且注明有“外架完工付清”、“来凤县教育城还建小区所用模板材料”以及身份证号码等字样。另在该欠条背面备注有“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的字样。经核实,该身份证号码是被告姚某亮的公民身份号码。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是被告姚某亮的户籍信息中所记载的姚某亮的住址。另有三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材料承包供应合同》(由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且提交给法庭而没有举证的证据)所反映的原告胡某坚与被告姚某亮之间因买卖模板而签订的合同佐证。加之被告姚某亮在收到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后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作出否认或肯定的答辩,更没有提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从而可以认定姚某亮差欠胡某坚的模板款430000的事实存在。2、关于外架完工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德军形成的笔录和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来凤县**科教示范园还建二小区项目外架完工时间为2015年年底,但三被告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不承认该事实存在。虽然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瑕疵,但是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的三被告公司,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证人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存在。3、关于原告与三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因买卖模板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待证事实“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是原告提供模板的实际使用和占有人”关联性不高,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互相参股的利益关系,从而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是,该二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互相参股的利益关系,并不能构成该二被告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直接原因,即该证据与相关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三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因买卖模板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4、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他事实的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书中所主张的其他相关事实存在,故不认定该其他相关事实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姚某亮与胡某坚签订《材料承包供应合同》,姚某亮以来凤县**科教示范园(教育城)还建*区*地块工程模板材料承包人的身份向模板材料供货承包人胡某坚购买模板,双方就模板规格、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1日,姚某亮给胡某坚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胡某坚模板款430000,还注明在外架完工付清和来凤县教育城还建小区所用模板材料等内容。2015年年底,来凤县**科教示范园(教育城)还建*区*地块工程外架完工,胡某坚因姚某亮未依约支付所拖欠的模板款430000,遂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维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坚与被告姚某亮之间就买卖模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被告姚某亮未依约在相关工程外架完工后付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给原告胡某坚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30000,还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胡某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因买卖模板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三被告公司与被告姚某亮连带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亮给原告胡某坚支付拖欠的模板款430000,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姚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李红兵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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