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黄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47)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钦南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单××室。

委托代理人黎景彬,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锟,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大学路××花园××房(身份证号码:×××4639。联系电话:138******68,0771-3******)。

被告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4629。联系电话:139******96)。

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黄某、宋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114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某、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某、宋某不服向广西钦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钦立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莫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景彬、温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敦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钦州市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出据借条),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约定每月借款服务费(含利息)为6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每月结息一次。另外,双方还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区***路**花园**苑**栋整座全楼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6月1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每日须支付滞纳金1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宋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因此,被告宋某依法应当对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2万元及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宁市***区***路**花园**苑**栋整座全楼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两被告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45500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05年6月16日与宋某解除夫妻关系,因此,答辩人对2011年5月25日与刘某所签《贷款协议》中的150万元借款,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宋某确于2011年6月13日向刘某借款52万元的《借条》中共同签了名字,但宋某也仅对该借款52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黄某向刘某的其余借款则一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该52万元借款,宋某已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况且宋某根本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52万元,现被答辩人对宋某的10万元存款及2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实属违标查封,而且对所查封的房屋也没有进行评估,应立即解除查封,否则违反法定程序。四、在150万元借款中,答辩人黄某是唯一借款人,在52万元借款中答辩人与宋某是共同借款人(但宋某实质上是担保人),把这两起诉讼主体不相同的民间借款纠纷案并案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将52万元借款另案处理。五、在150万元借款中,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付150万元,而是以预扣利息为借口扣减了18万元现金,仅支付132万元给答辩人。在52万元借款中,被答辩人也并没有实际支付52万元,而且是以预扣利息为借口扣减了4万元,仅支付48万元。显然,该预扣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所以被答辩人要求以20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

被告宋某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答辩意见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点意见一致,应驳回被答辩人要求被告宋某承担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

2、被告黄某、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3、《借条》,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有关借款期限、利息、房屋抵押及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的事实;

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有关借款期限、利息、房屋抵押及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的事实;

5、《借条》,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及有关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用其房产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律师所收费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作为立案的依据,不需要质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某只收到132万元,并不是150万元,里面没有宋某的签名,是黄某个人借款,应由黄某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及服务费4%超过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四倍的规定;证据4没有原件,以被告宋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准,这证明宋某没有签名,每月借款服务费6万元,与借条被扣押18万元是相符的,原告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说不过去;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某领到的现金已经扣除利息,宋某没有使用该款,但宋某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实宋某的主张,原告得到他项权证,这个钱应当足够还150万元,不应当查封宋某的存款10万元及两套房屋,证实超标查封;证据7证实了借款52万元的民间借贷代理没有签订合同违反律师管理规定,代理人无权代理。

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

1、离婚证,证实两被告已于2005年6月16日离婚;

2、借款协议,证实借款协议没有宋某签字,与150万元借款无关;

3、借条,证实宋某仅对52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4、汇款单,证实宋某已还款20万元给原告刘某。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办理借款时两被告自称是夫妻关系,同时我们去民政局无法查询;证据2、3、4没有意见,但还款20万元是归还利息。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已于2005年6月16日离婚;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每月借款服务费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同时被告黄某将名下所拥有的座落于南宁市***区***路**花园**苑**栋整座全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5号)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以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为准;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和服务费为每月4%,每月结息一次,同时约定被告以私人财产和经营的公司、酒店、生意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期还款按每日滞纳金1000元,被告黄某、宋某以私有财产和酒店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20万元给原告,其余款项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宋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二次借款约定利息和服务费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份无效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条款为有效协议;被告黄某将名下所拥有的座落于南宁市***区***路**花园**苑**栋整座全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5号)为借款150万元作担保,并于2011年6月7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该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1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实际借款数额以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或《借条》为准,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到15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以该《借条》为准已有约定,被告认为并未实际支付150万元,而是以预扣利息为借口扣减了18万元现金,仅支付132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认为只借到13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宋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认为以预扣利息为借口扣减了4万元,仅支付48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所以,被告认为只借到4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查档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黄某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5500元在合理的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另一起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宋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宋某原系夫妻关系,尽管被告黄某、宋某已于2005年6月16日离婚,但被告黄某、宋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无法知道被告黄某、宋某已离婚,原告把二笔借款一起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5月2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部分不合理,利息计算方法应为2012年5月24日前按**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5月25日后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因被告黄某、宋某已于2005年6月16日离婚,所以被告黄某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宋某无关。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某、宋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由被告黄某、宋某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约定超期后每日滞纳金1000元,该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利息计算方法应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8月13日后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因被告宋某已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根据借款常规,没有约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利息共230天,**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85%,利息应为52万元×5.85%÷365天×230天×4=76675元,因此,2012年3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中支付利息76675元、支付本金123325元,为此,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396675元及2012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末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给原告刘某;

二、被告黄某支付15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刘某(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黄某赔偿一审律师代理费45500元给原告刘某;

四、原告刘某对被告黄某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宁市***区***路**花园**苑**栋整座全楼(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0******5号)的房屋享有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黄某、宋某归还借款本金396675元给原告刘某;六、被告黄某、宋某支付396675元的利息给原告刘某(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本金,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6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65.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96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愈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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