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26)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洲。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是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三湖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利农农场部分地方用于养殖饲料销售,被告亦在该农场租有地方用于家猪养殖。被告一直是从原告处购买养殖饲料来喂养其养殖的家猪,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30批次,但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达1557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5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会古井刘某某饲料欠款单》30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刘某某货款合计155705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利农农场租赁场地饲养家猪。原告刘某某从事饲料销售,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玉米、豆柏、麦片等猪饲料30批次。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饲料时,被告都在原告提供的《新会古井刘某某饲料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购买的猪料品种、数量、金额,30批次的饲料款合计为15570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也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款155705元,并提供《欠款单》共30份予以证明,上述《欠款单》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对有关的单价、数量以及总价款都有详尽的记载,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是有效债权凭证。因此,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155705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货款155705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保全费1320元,合共30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庭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剑尧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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