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33)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5月14日经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非婚生子孙某,20**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解,原告遂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遵守和解协议,双方也未再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非婚生子孙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非婚生子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非婚生子孙某的情况。

被告孙某某书面辩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有房屋系被告父亲一人筹建,要求孙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否则不同意离婚。

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5月14日经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孙某,于2004年5月15日出生。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孙某随被告父亲生活了四年。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结婚已有七年多,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大的艰辛,特别是被告父亲抚养原告婚前之子四年,原、被告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加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封长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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