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公路管理局与李*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02民初1349号

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钦州市**区**街**巷*号。

法定代表人冯*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区。

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下称**沿海公路局)与被告李*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天余,被告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海公路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钦州市**街**—4、**-5两层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六个月,每月租金为2574元,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前十日支付。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单位管理需要,原告对商铺进行公开竞价,并通知被告,被告参加竞标,藤*于2015年3月20日以月租金4996元价格中标。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房屋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将房屋交付中标者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给了被告30天搬迁期限,但被告至今没将房屋交还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36786元(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月租4996元计算为5995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316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水电费1337元,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被告按实际使用支付水电费给原告;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667.15元;被告签订租赁和同事交纳的押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芳辩称,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被告一直都交付房屋租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已交了2011元的水电费;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需要搬迁,现不同意原告扣被告的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半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574元,承租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被告若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被告在租用期间,因政府拆迁或原告工作以及其他发展需要,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停止租用,被告应及时交出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且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方的房屋从事生意经营,原告亦按约定收取被告租金,直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沿海公路局于2015年3月24日将本案所涉及的钦州市**街**—4、**-5号铺面提交至广西北部湾产权交易所进行网络竞标铺面招租,腾*以竞租底价4996元中标。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收到该通知30天内迁出房屋,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原合同执行,被告在收到通知5天内缴清所有费用。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原告重新在招租时,在同等的条件下,被告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网络竞价规定、竞租协议书、照片及原、被告庭上所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而合同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上房屋,并交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优先权,而原告未经的被告是否续租的意见,擅自进行网络竞标,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权,现被告主张在同等条件下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方应当保障被告所享有的优先权,本案合同解除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告已不能或不再出租相应房屋,因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受约限制,而未能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尚未建立新的合同关系,被告仍然按照旧合同去履行租金,为此被告所欠的租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2574元/月×6个月=15444元,至于以后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到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水电费,未能提供方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没收押金3000元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支付钦州市**街**-4、**-5号商铺的租金15444元;

二、驳回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负担356.65元,被告李*芳负担152.85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翁业琼

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