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清与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317)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4664号

原告丁某清,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清与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清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清诉称,2008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员工,在该公司的东方某某超市防损员岗位工作。原告受聘至今,被告从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征收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度,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元。2014年2月底,被告以原告不服管理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并停止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3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5月,原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7日,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裁决如下:1.原告应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1.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动合同,且庭审已查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理应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第一项不仅违法且显失公正;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为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征收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的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08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1118元。

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社保,原告基于自己年龄比较大不愿意参保,所以没有办理社保是原告的原因;2.原告诉请第二项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补偿原告11118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均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08年7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劳动合同书、福安店人员花名册、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等;4.原告薪资记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离职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异议,对“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有异议,询问笔录体现不是被告不为原告做社保,是原告个人不愿意参保,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职单仅是原告部门负责人直接上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并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盖章许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综合查询单,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向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社会保险,审批状态为已经通过,2014年10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申报社会保险,也已经通过审批;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体现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和2014年10月3日,2011年4月8日的申报不在2013年7月4日劳动合同书项下,被告有申报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愿意参保,工资都是由单位发放,单位完全可以也应当从员工工资扣取一部分参保,正因为参加社保用人单位需花一笔钱,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缴费,2014年10月3日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已经发生争议,被告为了表明其自己的意愿再去社保办理弥补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在参加工作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对证据2,在2014年3月,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已经发生纠纷,是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书、福安店人员花名册、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薪资记录,证明2013年度原告平均工资为1853元/月;离职单,仅有主管签名,并未得到公司审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不予认定;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单,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安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保综合查询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情况表,证明被告有为原告申请办理社保和医保手续,但并没有办理并实际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防损员工作。当事人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4日止至2015年7月4日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离职,但并没有办理离职移交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至开庭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53元/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原告丁某清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7日,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2014)25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一、申请人丁某清应与被申请人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丁某清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118元应予支持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员工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有申报过社保,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被告会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费用,缴纳社保费用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出资,被告声称是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用不能成立,缴纳社保费用包括从员工工资扣缴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不愿意缴纳社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应进行举证,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是2013年才调到福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是传来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询问笔录体现原告不愿意参加社保,被告在2011年4月和2014年10月为原告进行申报社保手续,被告已经尽到了义务,缴纳费用是双方必须缴纳,因为原告不同意缴纳费用,才被搁置到一旁,原告以被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在,原告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在2014年3月主动离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定的责任,原告以被告未尽责任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缴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1118元(1853元/月×6个月),未超出按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清与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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