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萍与黎*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7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钦南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周*萍。

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梁君山(实习),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新。

原告周*萍与被告黎*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余、梁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诉称,2010年9月17日21时,被告驾驶桂A*****轿车与原告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2年1月26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赔偿给原告12100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77000元后,尚有44000元就不再按协议履行了。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000元。

被告黎*新不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7日21时,被告驾驶桂A*****轿车与原告搭乘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2年1月26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21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但被告支付给原告77000元后,尚有44000元就不再按协议履行了。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000元。

本院认为,经交警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付清所有赔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新支付给原告周*萍赔偿款44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损害赔偿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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