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4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607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几个月的短暂相处,原告及其家人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告见面,并支付见面礼金29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举行过贴、订婚仪式,并支付彩礼13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结婚后在原告家里仅仅居住12天后,被告回到娘家再也不回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家人多次叫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130000元,见面礼270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2000元改口费不属于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6月4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婚姻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赵 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逯瑞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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