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3)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1988年12月23日。

二、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出纳。

三、员工的工作年限:23年。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公司解散。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6月9日。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640元。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月3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3日。

九、仲裁请求:要求返还所欠工资费384.9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40元,合计39024.9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工资384.9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40元,合计39024.9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1年6月9日因公司(被告)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84.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864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进入清算阶段,至今尚未结束,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和补偿金,被告均以公司未能完全重组及负债重重,无法支付为由而拒付,属于有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原、被告的庭审理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84.90元及经济补偿金38640元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冯某某的工资384.90元及经济补偿金38640元,合计39024.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泳珊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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