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72)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

负责人吴某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津市市。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

被告湖南某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华。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甲、湖南某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业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市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业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某某银行诉称,被告王某甲为“公司+农户”担保,被告某业提供担保,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贷款。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津市某某银行新洲分理处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偿还,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借款,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偿还,于2014年5月2日再次借款,2015年5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甲及其担保人被告某业均没有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及2015年8月21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某业承担被告王某甲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津市某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情况;

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信用等级评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

3、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银行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贷款发放银行卡情况;

4、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协议约定及各自权利义务情况;

5、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间的协议约定情况;

6、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7、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账户发放了贷款;

8、被告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本人没有看到卡也没有看到钱,只是带了身份证去了人,过程都不清楚。被告王某甲没有用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某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某业在运作使用,被告王某甲仅仅配合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某业愿意独自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某业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8,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5日,被告某业(甲方)与被告王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养殖商品兔自愿达成了一系列协议。

2012年9月26日,原告津市某某银行(甲方)与被告某业(乙方)、被告王某甲(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体现或转入无关账户……”。

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业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原告津市某某银行、借款人被告王某甲、保证人被告某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兔,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5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偿还,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借款,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偿还,于2014年5月2日再次借款,2015年5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

另查明,原告津市某某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王某甲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被告某业的指定账户,且上述贷款一直由被告某业偿还,被告王某甲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名下尚欠原告津市某某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津市某某银行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王某甲的指定账户后,该贷款即全部转入被告某业的指定账户,一直由被告某业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被告某业是该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虽然被告王某甲在相关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在本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则显失公平。再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业表示其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被告某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亦远远大于被告王某甲个人,由被告某业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影响原告方权益的实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该贷款应由被告某业独自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不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津市某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某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某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某某银行要求被告某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业发展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湖南某业发展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湖南某业发展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业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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