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51)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6民初979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大道南段XX号。

负责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冀骥,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区。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保险公司)诉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李冀骥,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皖G×××××号二轮摩托车在铜陵市义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子快捷宾馆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的皖G×××××号轿车发生碰撞,皖G×××××号二轮摩托车当即失控倒地,同时被汪某驾驶的同方向无号牌机动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造成了汪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皖G×××××号轿车驾驶员黄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及汪某均负次要责任。2015年,汪某治疗结束后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汪某经济损失12万元。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判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汇入赔偿款12万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证驾驶且原告已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故有权行使追偿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是无证驾驶,买车辆时投保由车行代为办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的年龄进行调查、核实。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审查没有给车辆进行保险,在汪某起诉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判决王某只承担15%的责任,那么12万元的保险限额王某只需要支付18000元,而不是赔偿12万元,因为保险公司错误承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对18000元以外的垫付费用应向黄某、汪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皖G×××××号二轮摩托车在铜陵市义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子快捷宾馆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转入机动车道的黄奕驾驶的皖G×××××号轿车发生碰撞,皖G×××××号二轮摩托车当即失控倒地过程中,被同方向汪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造成了汪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皖G×××××号轿车驾驶员黄某负主要责任,王某及汪某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及“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为60公里”的规定,均负次要责任。2015年,汪某治疗结束后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某经济损失12万元。2016年6月6日,铜陵市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汪某支付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汪某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铜陵市保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承保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已向汪某赔偿了1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王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的款项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相对于汪某2013年5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言,王某是侵权人,因此,铜陵市保险公司向王某追偿依据法院判决向汪某支付的12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王某是皖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投保义务人未依法给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王某关于铜陵市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年龄没有审查而办理了交强险承保业务,从而导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某12万元,如果没有承保交强险,则王某只需要按15%责任比例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铜陵市保险公司对超过18000元的部分应向黄某、汪某追偿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彦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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