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周*等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某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8)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01民初2460号

原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某某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开发区。

原告周*,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址。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周*之父。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周某之父。

原告刘某泽,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某某市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组村民,住。系原告周某岳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松,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淮**路*号(某某市**综合楼**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8***23-3。

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厂*米宿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7-6.

法定代表人王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山市某某区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区*局*楼。组织机构代码677***23-7。

法定代表人朱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民,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保,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安徽省某某市人,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住,经常居住地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振银,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安徽省某某市人,住安徽省某某市墉桥区。系被告朱某保胞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报社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公司)、被告朱某保、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6年6月12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虞茗、瞿松、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黄山恒远公司、被告朱某保、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0时21分许,被告朱某保驾驶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所有的皖L×××××/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恩施沪渝向1384Km+500m处时,由于遇险处置不及时,相继与中央防护栏、快慢车道内停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渝F×××××号小型轿车,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皖K×××××/皖SA5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和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冲撞并推挤,造成六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及其妻、子刘某容、周*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伤后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容在治疗过程中于2014年5月5日10时40分死亡。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某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外,皖L×××××/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黄山恒远公司、朱某保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某某损失833626.27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黄山恒远公司、朱某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请求赔偿额增至979449.07元。增加后的项目、金额如下:

一、周某部分118847.15元

1、医疗费25771.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3、护理费3291.48元(44496元/年÷365天/年×27天);

4、误工费13287.85元[121.91×109天)];

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2906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4.00元[周*909.6元+周某1273.4元];

7、后续治疗费6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二、周*部分14917.00元

1、医疗费12854.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

3、护理费1462.88元(44496元/年÷365天/年×12天];

三、刘某蓉(容)部分35201.25元

1、住院治疗费32106.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元/天×18天);

3、护理费2194.32元(121.91元/天×18天)。

四、其他部分810483.67元

1、交通住宿费3811.00元;

2、鉴定费1000元;

3、停车费2200元;

4、施救费5500元;

5、车辆损失费23979.00元;

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9096元、周某127344元、刘某泽22973.67元;

8、丧葬费236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979449.07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朱某保应负全部责任。

2、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周某、周*、刘某容伤后住院费用开支情况。

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周某为鉴定车辆损失而开支费用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周某车辆全损。

5、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施救收费明细单一份。证明事故后开支停车费和施救费用情况。

6、交通费发票贴件三页(票据共37份)。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7、周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8、周*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周*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9、刘某容死亡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刘某容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死亡情况。

10、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容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11、浙江亿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350元。

12、浙江文娜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容为该公司职工。

13、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周*、周某系周某、刘某容之子,刘某泽系刘某容之父,刘某泽有三个子女。

14、居住证复印件二页。证明周某、周*及刘某容居住于某某市秀城区,相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15、银行存折复印件两页。证明目的同上。

16、周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

1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开支鉴定费用情况。

18、流动人口登记表六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4。

1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与刘某容系夫妻关系。

20、出生证一份。证明周某系周某与刘某容之子。

21、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的材料复印件66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保险情况。

22、案例指导复印件一份。××不是法定的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情形,××与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本案应统一适用事故发生年度的赔偿标准;对周某、周*、刘某容(蓉)的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周某受损车辆已推定全损,全损车辆处置权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其施救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涉及的受伤人员较多,应充分考虑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及限额,以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他保险公司无责免赔的比例和限额。此外,前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先行按照参与度10%计算后确定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病理鉴字第27号”《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在被鉴定人刘某容死亡发生中所占参比度系数值为20%,证明鉴定费用由其垫付。

被告某某公司、黄山恒远公司、朱某保在本次重审过程中未到庭应诉,三被告在前审庭审中辩称,由于对责任认定不服,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和五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五支队以本起事故另案原告崔小琼已起诉为由驳回了申请,而该原告2014年4月26日起诉的诉状中却出现只有2014年5月12日认定书中才有的责任划分,显然认定书属无效。事故发生过程中,当时1384㎞前方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无法通行,而原告没有按有关规定在车后放置危险标志牌、也没有紧急疏散车上人员到安全地带,认为原告周某也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保双腿受伤,在面临感染甚至生命威胁而无钱治疗的情况下,积极筹款为原告治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也积极定损核价,而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赔偿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因而相关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某保的皖L×××××号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皖J×××××号挂车挂靠于被告黄山恒远公司,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无,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进行赔付。此外,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意见,称,刘某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但其损失不全是事故所致,刘此前已患癌症,相关费用应参照死因鉴定比例进行赔付;朱某保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周某、周*医疗费29000元,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朱某保名下的皖L×××××号车辆虽挂靠该公司,但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应当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L×××××-皖J×××××号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

3、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保已支付医疗费29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及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曾向主管部门提出过复议申请但未受理。

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在重审过程中未到庭应诉,在前审中书面答辩称,公司承保皖J×××××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公司只应按1/11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且本案为多车事故,公司承担总赔偿损失不应超出限额10万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保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当事人历次庭审陈述,结合各方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待证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0时21分许,被告朱某保驾驶皖L×××××/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向1384Km+500m处时,由于遇险处置不及时,相继与中央防护栏、快慢车道内停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渝F×××××号小型轿车、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皖K×××××/皖SA5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冲撞并推挤,造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周某、乘坐该车的原告周*、刘某容以及被告朱某保、渝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邓某菊、杜某府六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周某、周*、刘某容伤后均于当日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下称州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周某诊断为右外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4日在该院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5771.82元。2014年7月2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周某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周*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2854.12元。刘某容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左侧第2第7前肋腋侧骨折、右侧第11肋骨可疑、左侧大量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腹腔积液、胸外伤(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腰1椎体骨折、腹腔恶性肿瘤伴转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C3-4融合椎、胆囊壁间结石、右肾轻度积水。2014年4月19日行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手术及相关治疗,2014年5月14日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共计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2106.93元。

周某、周*、刘某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保已支付费用29000元。

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高警恩施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菊、杜某府、赖某勇、杨某亮、杜某圆、吴某、刘某容、周某、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某所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事故处理单位委托,恩施自治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该车损失总额为23979元,原告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周某共计支出停车费2200元、施救费5500元,本人及家人、亲属自重庆等地往返于恩施之间护理及处理相关事务支出交通费3775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与刘某容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刘已患腹腔恶性肿瘤,刘生于1973年6月4日,双方于199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周*,次子周某。2011年举家到浙江省某某市务工,周某在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刘某容在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全家在城区租房居住。原告刘某泽系刘某容之父,刘某泽夫妇膝下共有子女三人,刘某容系其次女。

再查明,被告朱某保驾驶的皖L×××××/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其牵引车皖L×××××号挂靠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皖J×××××挂号挂靠于被告黄山某某公司,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单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中,周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渝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鄂Q×××××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来凤公司投保交强险、皖K×××××/皖SA52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中的牵引车皖K×××××号在中银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受伤或财产受损的其他受害人也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邓成菊、杜政府因受伤索赔起诉,案号“(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65号”,以下简称邓案,应赔损失中的医疗费项目46702.35元、死亡伤残项目162304.34元、鉴定费1560元;利辛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杜某圆因营运损失起诉,“案号(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5号”,以下简称杜案,应赔维修费7840元、施救费6700元、鉴定费400元;崔小琼因车辆及营运损失起诉,案号“(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367号”,以下简称崔案,应赔车辆等财产损失共计164891.21元;南充市某某区某某证照咨询服务部、吴某因车辆及营运损失起诉,案号“(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09号”,以下简称吴案,应赔维修费25510元、施救费6500元、客人转运费3500元、鉴定费900元;某某快客有限公司因营运等损失起诉,案号“(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56号”,以下简称田案,应赔维修费22065元、旅客转运费45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500元。上述各案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共计180154.34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共计46702.35元。

前审中,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两项申请,一是要求对刘某容死因各因素占比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提出的该项申请后,双方合意选择了恩施自治州某某鉴定中心为本鉴定项目的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病理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刘某容死亡原因符合腹腔肿瘤伴全身多处转移并胸腔、腹腔积液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4月17日车祸外伤致多发性多处损伤是促进其自身××加重而死亡的因素,该次外伤在死亡发生中所占比度系数值为10-20%。二是要求追加太保财险某某公司及其他无责车辆所投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太保财险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无责车辆承保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已无必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同案当事人之一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其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如何?二、对于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回重审后如何确定计算标准?三、受害人自身原有××对死亡存在一定作用应否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未收取车辆挂靠费的公司是否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五、其他关联案件中无责车辆相应的承保公司应否承担无责应赔问题?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是一个动态过程,在碰撞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在快车道内排队等候,考虑后方来车速度及制动效能等危险性因素,是否自行设置警示标识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临机决定,而且,现场有交警指挥,故原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已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当终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民事案件,复核或者复议并非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其申请是否受理不影响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鉴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应当理解为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一是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与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相比较,更靠近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一审已经二审裁定撤销,重审属重新启动的新的第一审程序,因此,“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理解为“重新审理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故本案应以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和标准。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容在遭遇车祸后抗外界打击能力减弱,免疫力低下,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非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死亡后果的产生属多因一果,民事赔偿案件应当将造成后果的原因比例纳入重要考量因素,依照原因比例分责方显公正。因此,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其死因占比度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归责原则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直接规定,被挂靠公司是否收取挂靠费并非法定免责理由。第五个问题,“无责应赔”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作用致使第三方财产或人身受损、虽并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因前有事故处理而停驶,不仅不是形成本案损害的事故一方,反而是因事故而受损的一方,因而并不符合无责应赔要件,故勿需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综上,被告朱某保应对本次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黄山恒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朱某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具体责任承担应按以下方式划定:

皖L×××××/皖J×××××挂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在太保某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和被告太保某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按10/11和1/11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黄山某某公司连带赔偿。

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原告在交强险中实际获赔数额,应与前述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应获赔项目总额合并计算后按比例分配。其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杜案、崔案、吴案和田案请求为财产损失,本案请求亦涉及财产损失,为减少计算上的繁琐,可确定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分别赔付本案和杜案、崔案、吴案、田案各400元。

周某、周*、刘某容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相关赔偿项目应以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刘某容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应当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以其外伤在死亡发生中所占比度系数值10-20%的比例确定,本院酌情决定按20%的比例予以计算。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计算标准和方式,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一、周某部分

1、医疗费25771.8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

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法医鉴定结论为证。

3、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住院27天,计算为2129.82元(28792元/年÷365天×27天)。

4、误工费,按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9天,计算为11325元(41754元/年÷365天×99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请求支持1350元,未超过2015年度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准许。

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事故发生时17岁,赔偿1年,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834元(16681元/年×1年÷2×10%);周某,事故发生时4岁,赔偿14年,计算标准同周*,计算为11676.7元(16681元/年×14年÷2×10%)。

8、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收据证明。

以上合计110191.34元。

二、周*部分

1、医疗费12854.1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请求支持600元,未超过2015年度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准许。

3、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住院12天,计算为946.6元(28792元/年÷365天×12天)。

以上合计14400.72元。

三、刘某容部分

1、医疗费32106.93元有医疗机构收费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请求支持900元,未超过2015年度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准许。

2、护理费依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住院18天,计算为1420.00元(28792元/年÷365天×18天)。

以上合计34426.93元。

四、其他部分

1、车损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2200元、施救费5500元有收费单位的收据证明、车辆损失费23979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本院均予支持。

2、交通费、住宿费以现有票据核定据实支持3775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

4、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668元(16681元/年×1年÷2×20%);周某,计算为23353元(16681元/年×14年÷2×20%);刘某泽,事故发生时73周岁,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赔偿年限为7年,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051(8681元×7年÷3人×20%)。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虽非故意侵权,但原告周*、周某少年丧母、周某中年丧偶、刘某泽老年丧女,可谓精神损害严重,酌情支持40000元。

6、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08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

以上合计226542元。

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85561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判决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899.12元,占本次事故关联各案本项应赔总额的60%,计算为(271899.12÷(271899.12+180154.34)×100%];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9582.87元,占本次事故关联各案本项应赔总额的63%,计算为(79582.87÷(79582.87+46702.35)×100%];财产及其他损失31679元;鉴定费2400元。

以上各项,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在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66000元(60%×1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赔偿元6300元(63%×1000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元。剩余部分除去鉴定费2400元后共计3104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承保比例分担,分别为282237.3元(310461×10/11元)、28223.7元(310461×1/11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被告黄山恒远公司连带赔偿。此外,被告人寿财险股份某某公司垫付的刘某蓉死因鉴定费4000元依照鉴定确定的死因占比度由四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朱某保、某某某某公司、黄山恒远公司共同承担800元。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被告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各项某某损失630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某某损失66000元、在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车辆损失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某某损失282237.3元(上述款项应抵扣被告朱某保先期已支付的费用29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各项某某损失28223.7元。

三、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鉴定费24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刘某蓉死因鉴定费4000元由四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朱某保、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0元。

驳回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按指定期限汇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账户开户行:恩施市某某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被告朱某保、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362元,应由原告周某、周*、周某、刘某泽负担的8232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亚

审 判 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欧光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兰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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