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2)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006民初24号

原告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某村某组。

代表人陈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某路*号某楼*楼。

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持“A2”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某村地段,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持“C1D”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李某、肖某、张某)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张某、肖某、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张某、肖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5912.63元、误工费23691.59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586.08元,扣除被告陈某已赔付的33733.67元,原告实际索赔76852.41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按责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某市某镇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某服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二、被告陈某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的主体适格以及系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司机主体适格。

证据三、被告物流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主体适格。

证据四、被告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天门市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七、天门市某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该院误写了原告李某的住址。

证据八、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陈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陈某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33733.67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物流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相关的劳动合同佐证,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骨折最高误工时间计算为270天;三、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说明营养时间,不予认可;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六、本案涉及其他三名伤者,请求并案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武汉某服饰证明,认为收入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信息;对原告的身份证、某市某镇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

被告陈某、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李某的身份证、证据二到证据九,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中某市某镇某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武汉某服饰证明,无相关武汉某服饰的资质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发放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该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且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18km某村地段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R×××××号小型轿车(载李某、肖某、张某)尾部,致两车受损,张某、原告李某、肖某、张某受伤。2014年12月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原告李某、肖某、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他诊断为右髂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4013.6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卧床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定期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花费化验、放射等费用共计1898.9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5912.63元。2015年9月2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计算原告李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02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李某33733.67元。

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陈某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为鄂H×××××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原告李某系湖北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1685.25元(26209元/年÷365天×302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被告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陈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物流公司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33733.67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其他三名伤者,请求并案处理的辩称意见,因本案涉及其他三名伤者未向本院主张权利,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59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21685.25元、护理费7083.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4579.74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267.11元。原告李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1312.63元(104579.74元-10000元-53267.11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因被告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某的33733.67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物流公司,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某70846.07元(104579.74元-33733.67元),并支付被告物流公司33733.6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70846.07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3733.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此款原告李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某市支行某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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