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姚某某、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89)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64。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518。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莫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1528。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震,系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3232。

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姚某某,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11年4月6日14时许驾驶鄂A*****车在三灶镇机场路田心村巴士站路段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

原告受伤后共2次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从2011年4月6日至同年6月30日,共85天;第二次是从20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共19天。

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母亲陪护,出院后原告要进行功能锻炼,同样由母亲陪护。原告母亲每天要从三灶往返珠海市人民医院。每次往返需花费29元,共往返104次,交通费合计3016元。

原告两次住院共104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00元。

2011年7月29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城镇户口,因此根据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计算为57,462元。

因被告姚某某的违章驾驶,造成原告经历手术的痛苦,还落下终身**,影响原告将来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因此,被告姚某某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

另查明,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姚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投保。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护理费19,180元、交通费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57,46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被告姚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为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是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所述为事实,确实是在为公司履行职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3、伙食补助费我方已经支付4300元,应当扣除;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5、**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2010年标准,因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6日,应当是41,898.96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护理人员的工资除以30天,计算为6864元;2、交通费应赔偿700元;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即使法院酌情也不能超过900元;4、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5、精神抚慰金应当按5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4时,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号在三灶镇机场路田心村巴士站路段撞倒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30日出院,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挫伤。原告住院85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生建议:1、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禁止右下肢着地,具体下地时间需根据X线决定;2、若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植骨内固定,若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3、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2年2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不适随诊。

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粤A*****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某某是为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码为:PDAA201******822002382),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

2012年7月29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

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莫某某陪护,莫某某系某某金属(珠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980元。

另查明,原告方于2011年6月27日收到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某某金属(珠海)有限公司证明、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某驾车造成本案事故是在为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10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禁止右下肢着地,仍需人陪护,陪护人员的工资为1980元/月,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980元/月÷30天*194天=12,804元;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其主张其母亲每天从三灶往返珠海市人民医院共104次,合计交通费3016元,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被告主张交通费只应赔偿7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还需给付900元;4、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5、**赔偿金,本院按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1.58元/年计算18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原告**赔偿金计算为:25,381.58元/年*20年*10%=50,763.16元;6、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9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2,967.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珠海某某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72,967.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72,96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承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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