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19)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濮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李亚贞,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国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白玻璃管,自2014年4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2935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找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350元、违约金13582元共计14293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讼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诉讼的请求与实际所欠货款不符。原告所送的玻璃管质量严重不合格。自2014年初每次向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反映,催促协商如何赔偿时,某某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答应说向老板汇报后最后解决。2014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再次找到我们对账,在没有确定如何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确认某某公司所列的货款数额,在业务员走后无法与某某公司老板联系,向某某公司里去找时,看到该公司已停产,说是停产整修,后来在我方一再催促下也无任何消息,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被告对原告进行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要求原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费58000元。现在被告处有原告所送货物5吨左右,原告应主张返还货物,不应主张付货款。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12份。证明,2014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卖了部分白玻璃管,白玻璃管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质量异议的方式和时间。

2、对账请款单5份。2014年4月份双方的对账请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2013年9月至11月份的对账请款单一份,2013年12月份对账请款单一份,2014年1月份对账请款单一份,2014年2月至3月份对账请款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习惯是通过对账结算。

3、2014年8月11日被告的财务会计出具的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一份。证明了实际欠款129350.68元。

4、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

被告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中12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中有8份是原件,对于8份原件,这其中只有曾俊华是被告的员工,对该凭证的数额认可,没有异议。其他签收人均不是被告的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其他签收人签收的货物,不予以认可。其次,该凭证没有写明付货款的时间期限,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该凭证属于格式合同,作为购货方对于原告所送的货物因没有专业人员和仪器进行检验,所以在短时间内对原告所送货物的质量问题无法及时提出,所以该约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原告及时送货、被告退货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执行。合同中约定标定物所有权在付款之日转移给乙方,所以在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之时,原告所共给被告的货物应该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处有原告所送货物5吨左右,原告应主张返还货物,不应主张付货款。从2014年4月16日、4月21日两张退货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所送的玻璃管确实存在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问题。由于玻璃管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巨大的损失。对证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在与原件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况且该对账清单没有单位业务主管签字及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依据。也不能证实双方交易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明确规定,请公司核对后,签章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对账单并没有公司签章确认。单上赵某某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在没有委托授权确认的情况下,赵某某无权代表被告,所以该对账单不真实,也不合法,被告不予以认可。对证4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

1、潘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送玻璃管进行加工生产后,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因是由于原告所送的玻璃管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

2、提供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加工后的半成品。证明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潘某甲证言证词。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原告所送的玻璃管以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1证明了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物证证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证3证人及证言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原告产品质量有关系,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给被告某公司供应白玻璃管,每次供货均有以原告某某公司为甲方,被告某公司为乙方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该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附有说明:1、乙方购进甲方以上产品,自签收之日起保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予甲方;2、甲方所供产品已经乙方验收合格,如果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视同甲方所交产品合格;3、本合同并作为收款凭证;4、标的物所有权在乙方付款之日转移给乙方;5、本合同经签名后生效,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6830.22元,由被告财务会计赵某某签字确认。自2014年4月1日止4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送货,扣除退货和补管,被告2014年4月份又欠原告货款225880.2元,扣除3月份的碎玻璃差价85.09吨×50=4254.5元、4月份退货款8.153吨×80(50运费、20装车、10卸车)=652.24元,再加上开票费130000×6%=78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603.68元,减去4月28日付款28800元,加上4月29日9.82吨×2600元=25532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72335.68元,后又扣除碎玻璃34321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29350.68元,由被告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赵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为由未付,原告诉讼来院,在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58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提出了反诉,但在法院告知其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购买原告某某公司的玻璃管有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9350.68元,由被告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赵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2935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虽然在销售合同上有约定,但没有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935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濮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濮阳县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振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聪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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