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35)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4266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成婚后因性情各异、认识不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12月再一次发生口角时被告竟无情的对原告打骂并实施了家庭暴力,邻居曾报警110求助。况被告对原告带过去的儿子张某丙不管不问,不予疼爱,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带着儿子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已有10个多月。被告所为导致原告难以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婚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诉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基础和愿望,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对婚姻是理性和慎重的,两人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把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关爱是真挚,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争吵是在普通家庭中司空见惯的,不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就说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各自正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强

审 判 员  马真安

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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