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宇诉何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99)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85号

原告:游某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盛特区XX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城区。

被告:邓某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樊城区。

原告游某宇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邓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林、邓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邓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5%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18000元);2、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某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邓某林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若因该笔借款业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清本息,且自2015年2月后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要冲抵本金。

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某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5%,融资服务费为月2%,逾期还款应按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邓某林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若因该笔借款业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收款人:邓某林),被告何某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游某宇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已转入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收款人:邓某林)。限2014年4月2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将按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上述款项已收妥。借款人:何某林,担保人:邓某林,2014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

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30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游某宇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游某宇将款出借给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游某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强制标准,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已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属双方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反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因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宇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

二、被告何某林、邓某林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游某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2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某林、邓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小玲

审 判 员  马胜明

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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