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勇诉余某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8)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84号

原告:黄某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罗萌,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国,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襄阳市。

被告:李某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余某国之妻,住襄阳市。

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759。

法定代表人余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利,襄阳高新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勇与被告余某国、李某玲、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勇的委托代理人朱涛、罗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国、李某玲、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某国、李某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约定月息3%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余某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就将200万元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另被告李某玲与被告余某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某国系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既代表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故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余某国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截止2015年9月5日共向原告偿还了254.4万元,多还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

被告李某玲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其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余某国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余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勇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利率为3%,融资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超过一日按应还款金融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就将出借款200万元全部转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XXXXXXXXXX3,收款人:王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国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余某国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共18次向原告黄某勇偿还219.4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8000元,2014年3月25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4.2万元,2014年4月1日余某国向黄某勇转款23万元,2014年4月10日余某国向奚威分别转款5万元、4万元,2014年5月13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9万元,2014年6月3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9万元,2014年7月9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9万元,2014年8月4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9万元,2014年10月10日李某玲向奚威转款9万元,2014年11月6日余某国向奚威分别转款5万元、4万元,2014年12月23日李某玲向奚威分别转款5万元、4万元,2015年1月19日贺祎喆向奚威转款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襄阳市富威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向奚威转款99000元,2015年3月7日赵小龙向奚威转款4.5万元,2015年7月8日余某国向奚威转款5万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玲与余某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勇与被告余某国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余某国应负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余某国辩称已偿还254.4万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偿还了219.4万元,其中向案外人黄建强转账35万元是余某国与黄建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案外人黄建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国无证据证明其转给黄建强的35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故该35万元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余某国可另行向黄建强主张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对借款人已还款项依法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确认。双方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及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均超过了法律强制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属双方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反对。对已支付而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超过的部分应予以冲减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故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偿还8000元时,被告余某国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应为2000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6000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1994000元本金;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偿还42000元时,利息应为13958元,与还款冲抵后余额28042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965958元;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偿还230000元时,利息应为13761.71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216238.29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749719.71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15747.48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74252.52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675467.19元;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55290.42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34709.58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640757.61元;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34455.91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55544.09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585213.52元;截至2014年7月9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57067.69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32932.31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552281.21元;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40359.31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49640.69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502640.52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100676.91元,欠付利息10676.91元,借款本金仍为1502640.52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40571.29元,与还款、欠付利息充抵后余额38751.79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463888.73元;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90000元时,利息应为68802.77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21197.23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1442691.5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偿还1000000元时,利息应为38952.67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961047.33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481644.17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偿还99000元时,利息应为3853.15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95146.85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386497.38元;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偿还45000元时,利息应为15073.4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29926.6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356570.78元;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偿还50000元时,利息应为43858.2元,与还款充抵后余额6141.8元应冲抵本金,即尚欠本金350428.98元。关于被告李某玲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余某国、李某玲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某玲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争议的被告余某国借原告黄某勇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余某国、李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国虽然是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国、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勇350428.9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勇要求被告湖北美世界墙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如逾期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黄某勇负担8100元,被告余某国、李某玲负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石小玲

审判员  马胜明

陪审员  段占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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