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2)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张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平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平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某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平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承诺将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0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但因原告自身经济也十分紧张,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张某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2、由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张某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迟还款,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短信交流中,被告赵某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2年开始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赵某共计向原告张某平还款3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赵某未归还其他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平的当庭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某平借款共计17万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第一笔借款延期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张某平可随时催告被告赵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平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可对双方事后确认的月利率1.5%予以认定,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被告赵某在2012年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归还的3万元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3万元还款为归还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平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邓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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