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3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于陕西省平利县,身份证号码:***371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赵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为实施抢劫携带一把小刀和胶带,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汽车总站附近,以坐车到珠海市某某医院为名,乘坐由被害人覃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T*****号奇瑞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0207元),当被告人严某乘车途经珠海市高新区某某官塘村某某商务酒店对面公路边时,持随身携带的小刀顶住被害人覃某的后颈部,并用言语威胁、胶带捆绑的方式制服被害人覃某;随后,被告人严某自行驾驶上述小汽车,途经珠海市香洲区至中山市坦洲镇某某花园四期对面路边,扔下被害人覃某后,抢走上述小汽车并将该小汽车藏匿。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严某被抓获。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某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沙湾直街25号306房查获奇瑞牌汽车钥匙一把、黑色短袖T恤一件;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在南沙湾一偏僻路段查获上述被抢小汽车。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某存放摩托车的房内查获单刃刀一把、气手枪一支、铅弹九百二十四发及罐装气瓶九个。上述小汽车及汽车钥匙一把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除辩称其抢劫时没有持刀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叶某、吴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某犯罪是临时起意;2、对车辆价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3、查获的气枪与本案没有关系;4、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严某辩称其抢劫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有五次供述,其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三次供述中均供称其持刀抢劫,事后将刀丢弃到其住处附近的垃圾堆里,对丢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在其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亦供认持刀抢劫;被害人覃某的陈述亦证实被告人严某在抢劫过程中持有一把刀。因此,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对持刀抢劫作过多次供述,且供述内容较为稳定,被害人覃某的陈述亦证实被告人严某持有一把刀,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严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某是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为实施抢劫,事先准备了刀具和胶带,对抢劫的目标及行车的线路均进行了谋划,抢劫过程中摘掉眼镜和开车绕行以防备事后被追查,抢劫后将车藏匿并联系办理假的车辆手续,以上事实均证实被告人严某在实施抢劫前进行了详细的谋划,辩护人提出其是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车辆价值鉴定的问题,经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结果亦告知了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亦未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该车辆的价值未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对本案的定罪及对被告人严某的量刑幅度均无影响,对于该车的价值,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参考。

对于被告人严某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被告人严某庭审时虽辩称抢劫时没有持刀,但对抢劫的主要事实还是作了供认,案发后亦带领公安人员查获被抢的车辆,因此,被告人严某供认了足以定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查扣物品处置的问题,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查扣,除涉案小汽车及汽车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外,黑色短袖T恤一件为本案的物证,不是被告人严某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其余单刃刀一把、气手枪一支、铅弹九百二十四发及罐装气瓶九个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在本案抢劫犯罪过程中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应退回扣押机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并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单刃刀一把、气手枪一支、铅弹九百二十四发及罐装气瓶九个退回扣押机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峰

审 判 员  孙珑艳

人民陪审员  赖纯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栾丽霞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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