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与曹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57)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曹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出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山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履行了自己应有的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曹某在某某印花有限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归古某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鹤山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甲,股东为曹甲和曹某两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

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欠黄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并判令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某某公司至今未还款。

三、2013年12月13日,曹某与古某某签订《鹤山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曹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古某某,并注明股权转让对价50万元以黄某某对某某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作为抵偿。同日,某某公司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批准了曹某与古某某签订的《鹤山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古某某应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在某某公司欠黄某某的200万元中扣减。2015年5月1日,黄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确认已代古某某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从某某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符合上述规定,故应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判令曹某持有某某公司的50%股权归古某某所有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原持有的鹤山市某某印花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古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源冠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海珠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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