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铜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07)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余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东路**亭*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阳惠,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县**镇铁矿南。

法定代表人:武东刚。

被告:铜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县**村。

法定代表人:杨洪珍。

原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铜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被告铜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铁矿砂销售合同》。合同双方对货物的规格、价格、数量等进行约定。某某公司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8月4日前付清货款,但某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货款9003729.04元及利息957924.7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5日)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铁矿砂销售合同、放货通知书、最终结算通知、工作联系函、清算单。旨在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年8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月22‰的利率计收利息,由买方承担利息税款的事实;3、约定了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江西新余法院管辖;4、某某公司担保的事实;5、约定传真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经结算,货款为9003729.0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均已确认拖欠某某公司货款本金9003729.04元,某某公司自愿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对某某公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铁矿砂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争议管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就合同的履行为某某公司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12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就如何支付货款进行协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对拖欠某某公司货款本金9003729.04元予以确认,仅对利息计算问题存在争议。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铁矿砂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不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自愿为某某公司担保,某某公司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03729.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铜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6532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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