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3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钟某某不服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45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1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8月1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8年8月10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药房人员。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1150元。

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2800元。

七、欠发工资数额:原告钟某某主张被告某某服务站欠发原告钟某某自2013年4月至今(至今指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某某服务站主张原告钟某某从2013年3月29日开始就没有上班,故,2013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钟某某主张被告某某服务站于2013年6月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钟某某认为原告钟某某怀孕期间,被告某某服务站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某某服务站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钟某某主张是被告某某服务站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某服务站主张是因为原告钟某某旷工41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退回申请人钟某某培训费1000元;2、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支付申请人钟某某2013年4月份工资2800元;3、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为申请人钟某某补缴2012年9月到2013年1月份的社保;4、要求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合同。

十一、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退回申请人钟某某培训费1000元;2、被申请人某某服务站支付申请人钟某某2013年4月、5月病假期间工资共计2024元;3、驳回申请人钟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维持仲裁第一项,由被告某某服务站退还原告钟某某培训费1000元;2、判决被告某某服务站支付原告钟某某自2013年4月至今(至今指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工资2800元;3、判决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由被告某某服务站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决结果:

关于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原告钟某某主张法律明确规定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钟某某身体特殊情况,存在长期请假,但被告某某服务站却不接受原告钟某某请假,百般为难,原告钟某某委托人多次到被告某某服务站处请假,并到劳动部门投诉,均可反映请假的艰难。但原告钟某某5月份之后再没有去请假,最后一次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钟某某休假时间到2013年5月底,6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医院要求出具证明书,也没有向被告某某服务站请假。原告钟某某并未旷工、违纪,被告某某服务站是违法解除与原告钟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某某服务站主张原告钟某某在入职时就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并理解其内容,《员工手册》里明确规定了请假的程序和旷工的情形等,但原告钟某某仍旷工41天(从2013年5月1日至6月10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中,2013年3月29日到4月30日期间原告钟某某交了请假手续,虽没有交原件,但被告某某服务站视为其已经请假,认可其请假手续。5月份之后原告钟某某既没有请过假,也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也没有电话请假,打电话给原告钟某某,原告钟某某也不接电话,故视为原告钟某某旷工。因此,被告某某服务站于2013年6月10日与原告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2013年6月份,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某某服务站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时,原告钟某某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上班,已严重违反被告某某服务站的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钟某某请求判决被告某某服务站支付原告钟某某自2013年4月至今(至今指被告某某服务站继续履行合同)每月工资2800元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原告钟某某提供了从2013年4月2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及发票,但2013年6月份之后原告钟某某没有再向医院要求出具证明书,也没有向被告某某服务站请假。可见,原告钟某某于2013年4月、5月期间符合劳动者因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情形,被告某某服务站应支付原告钟某某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被告某某服务站支付原告钟某某的工资到2013年3月29日,故,被告某某服务站还需支付原告钟某某4月份工资920元(1150*80%),5月份工资1104元(1380*80%)。

关于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服务站退还培训费1000元的诉求。由于被告某某服务站明确同意退还培训费1000元给原告钟某某,故,对于原告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服务站退还培训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某退还培训费1000元;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2013年4月、5月病假期间工资共计2024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启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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