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林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453)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734。

委托代理人易某,系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曾某,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5时42分,被告林某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大学潮汕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小客车车头前方右部横过道路,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9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133991.52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734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62310.62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29580元、误工费24398.63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4211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8.19元、康复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林某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3428.60元以及事故拯救费240元、停车费240元。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本被告应负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部分予以抵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请求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鉴定金额过高;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证据不足,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认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赔偿标准,并且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2月3日15时42分,被告林某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大学潮汕路口实施左转弯时,小客车车头前方右部横过道路,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133991.52元(其中被告林某垫付医疗费7342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3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44051192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康复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营养费258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44天(包括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15天),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某是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汕头市××区××街道,属城市居民;原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彬,属汕头市城镇居民;原告没有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两被告抗辩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3991.52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等抗辩意见,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25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二次手术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400元。两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44天,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9580元(30天×2人×170元/天·人+114天×1人×170元/天·人)。两被告抗辩护理费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5元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为24398.63元(49475元/年÷365天×180天)。两被告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其请求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32%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42119.04元(22206.10元/年×20年×32%)。

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550.20元计算,原告请求儿子谢某彬的赔偿年限为6年,可予照准,谢某彬的生活费为18768.19元(19550.20元/年×6年×32%÷2人)。两被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二次手术,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7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9663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76637.38元(396637.38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2130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1309.90元(110000元+221309.90元),扣除被告林某垫付医疗费73428.60元,实应赔偿原告257881.30元。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3428.60元以及事故拯救费240元、停车费24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57881.3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59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2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080元。原告谢某已支付鉴定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谢某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晓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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