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诉甲公司、余某国、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90)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3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襄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国,甲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某国。

被告襄阳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友,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甲公司、余某国、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余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襄阳市深圳工业园乙工业城X号工业厂房与第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6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号;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第11.2条明确约定:“甲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11.5条明确约定:“因甲公司违约致使某某银行襄阳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公司应承担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66万元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却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已多次逾期还款。并且,原告从第三被告处得知,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第三被告借款69050元用于偿还此银行贷款,承诺2015年8月15日之前偿还第三被告的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无力偿还第三被告的借款。结合上述两点情形,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第一被告已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第11.6条及11.6.13条约定:“如甲公司出现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认为会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形,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和要求担保方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848.19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该笔借款之日,利息暂定为人民币22548.5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欠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4%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罚息暂定为人民币11274.25元(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4%向原告支付复利至被告清偿全部利息之日,复利暂定为人民币11274.25元(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襄阳市深圳工业园乙工业城X号工业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甲公司、余某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甲公司因需购买襄阳市深圳工业园乙工业城X号工业厂房并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14年3月3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余某国、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若被告甲公司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已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除余某国、乙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方式外,本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主合同债务人向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房屋抵押等物的担保)的,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有权选择要求余某国、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甲公司以其购买的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乙工业城X号房屋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甲公司账户打款266万元,但被告甲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848.19元。被告余某国、乙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余某国、乙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及诉讼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之间设定的房屋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余某国、襄阳乙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小企业房产按揭贷款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848.19元;

三、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罚息、复息利率计算支付;

四、被告余某国、襄阳乙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房屋(襄阳市深圳工业园乙工业城X号工业厂房)抵押有效,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该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3元,由被告襄阳甲家俱实业有限公司、余某国、襄阳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衡光毅

审 判 员  樊成海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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