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4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666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并愿意赔偿原告因追债而产生的律师费、车费等费用。吴某某则作为陈某某上述借款的担保人。陈某某借款后,到期不还,后来手机关机,再也找不到,吴某某也消失不见。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8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追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4.被告吴某某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诉求。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身份信息证明。

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吴某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借款10000元,陈某某应吴某的要求签下一张借据。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并约定“如违期不还借款,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费等)”。吴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吴某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陈某某。后借款到期后,吴某向陈某某、吴某某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吴某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吴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吴某主张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从2013年11月8日起以欠款额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问题。吴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其并无提供财物担保,此处的“担保人”实为保证人,本案债权存在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吴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吴某迟于2014年8月5日起诉要求吴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法律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吴某提出的追债费用3000元,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每天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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