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37)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61号

原告襄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西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x号中铁xx局xx公司办公楼。

代表人杨某成,某某保险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清及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新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锐、人民陪审员张德民、人民陪审员方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新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公司客运车辆保险即将到期,被告公司业务员田某找到原告公司原负责人谈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宜,告知出现事故后总限额赔偿230万元,保费每座80元,共计1840元。原告遂为包括鄂f*****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内的运营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业务员收取了投保车辆的保费,但未告知原告具体保险条款内容,事后也没有将相关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交付原告。2013年8月30日16时50分,鄂f*****车辆驾驶员梁某驾驶客车载客行驶至207国道189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车辆上乘车人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共计应向受伤的乘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084.26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的理赔款,对剩余部分不予理赔。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共计542084.26元(已扣除被告先期赔付的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鄂f*****车辆行驶证、梁某驾驶证,证明车辆权属及驾驶员身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认定情况;

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鄂faxxxx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五、判决书、调解书共八份,欧阳羽、严凤梅卷宗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赔偿及赔偿数额的依据;

六、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赔偿数额的依据;

七、鄂fbjxxx号车辆投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公司另一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与鄂fa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不同;

八、收款收据七份、执行通知书五份、报告财产令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鄂faxxxx车辆乘客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九、证人田某书面证言,证明鄂faxxxx车辆经由田某办理投保,其未向原告告知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也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

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实,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2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签收回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鄂faxxxx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公司其他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共六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投保与事故发生的当年度投保情况一致,原告公司的其他车辆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faxx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承保座位数为23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84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为2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全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含有关法律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施救费用另行计算”。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包括投保标的明细表及风险情况询问表)均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的依据及保险单的组成部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某公司盖章。在保单签收回单上,某公司在“本被保险人(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你公司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和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免赔率、免赔额等内容,对你公司的条款内容的说明、提示以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和保险单的内容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单核对无误,现予以签收。”处盖章。

2013年8月30日16时50分,案外人覃建兵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899km+200m(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棉花站)路段时,驶至路东与其对向原告公司司机梁某驾驶的鄂fa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梁某及鄂faxxxx车辆乘车人欧阳羽、严凤梅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建兵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襄公交认字(2013)第10020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建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axxx车辆乘车人欧阳羽、严凤梅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鄂faxxx车辆乘车人杨学进,李家明,朱梦元和黄一卓,胡爱群和陈怡婷,周小彦、黄学秀、江宇欣、江宇轩分别以本案原告某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乘车人万开英以本案原告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03、00304、00305、00306、00310、0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公司分别赔偿杨学进各项损失2238.58元、赔偿李家明各项损失7319.48元、赔偿朱梦元各项损失76643.88元、赔偿黄一卓各项损失4898.65元、赔偿胡爱群各项损失16673.11元、赔偿陈怡婷各项损失11850.74元赔偿周小彦各项损失1980.60元、赔偿黄学秀各项损失46431.67元、赔偿江宇欣各项损失732.30元、赔偿江宇轩各项损失1634.67元、赔偿万开英各项损失60704.53元。该几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乘车人欧阳羽、严凤梅分别以本案原告某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08、00309号民事判决书,后欧阳羽、严凤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2、00293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某公司赔偿欧阳羽各项损失236221.95元、赔偿严凤梅各项损失242066.10元。以上,某公司共计应赔偿鄂f*****车辆乘车人欧阳羽、严凤梅等人各项损失709396.26元。2015年6月23日,本院在执行上述几案时,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将20万元的保险金赔偿款交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fa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司机梁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2011年9月19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24座,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累计责任限额为240万,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23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84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为2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a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某某保险襄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乘车人受伤,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陈述鄂faxxx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不知道有每次赔偿限额的规定,且被告也没有向其告知每次赔偿限额的相关条款,其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田某的证言也表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向其告知每次赔偿限额的相关条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累计赔偿限额2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已经在投保单及保单签收回单上盖章认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言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保单签收回单上,均有原告某公司盖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单一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的证明力,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投保单及保单签收回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及保单签收回单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且原告鄂faxxx车辆在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及下一年度的投保情况与事故发生当年度的投保情况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尤其是每次限额赔偿的约定应当知晓,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累计赔偿限额230万元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每次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30万元,被告已经按照该约定将20万元对原告先行进行了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原告襄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佳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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