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某珍与黄某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劳某珍,女,汉族,某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廷,男,汉族,某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某东,某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 告劳某珍与被告黄某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求应、人民陪审员周志丽 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8月17日由于区永丽因工作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珍诉称, 原、被告于1968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 1996年开始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用自己劳动所得购置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一处,并登记在原告自己的名下。原、被告于2006年 10月30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该楼房分割的权利。2011年5月10日经 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离婚,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该房地产应归原告所有。特请求人民法 院确认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土地证号:灵国用(2009)第01-481号,房权证号:灵房字第20092XXXX号]归原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劳某珍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永远放弃对该房地产分割的权利,如因感情破裂离婚该房地产归原告所有等内容;

2、灵国用(2009)第01-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房字第20092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产登记权属人、座落、土地面积、房产面积等情况;

3、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4、灵山县灵城镇双鹤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地产现门牌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

5、《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本案诉讼房地产归原告所有。

被 告黄某廷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独占该房地产的目的,以将该房地产归 原告所有即可撤诉,不再要求离婚为条件,被告也为了将该房地产的被告的份额归儿子继承的目的,要求原告在协议书写明该房地产归儿子继承才认可该房地产归原 告所有。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同时,与原、被告的儿子签有《遗赠扶养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互为条件。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 书》属于不公平的协议,内容的条款均是该房产归一方所有,而另一方根本没有分割到一分利益,因此该协议违反了对等原则,是违法无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 的附条件是原告与儿子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书》,因此应追加原、被告的儿子黄*基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的同时,原告与儿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互为条件的事实。

经 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没有财产分割,不存在公平性,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证 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房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离婚违反两份协议的内容;对证据4没有 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的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与本案无关,协议不 能否定所有权的确认,且不能证明被告要证实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对共有财产处理所签订的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采信;证据2是人民政府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对争议房地产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合法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离婚案提交的答辩状,该证据是被告在另一案中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 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原告与其儿子就争议的房屋及扶养问题所签订的协议,是另一合同 关系,与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某珍与被告黄某廷 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对以原告个人名字登记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市场的一幢二 层楼房(即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进行分割,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说明“原、被告1996年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 居,2000年至2003年间原告以自己劳动所得购置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市场一幢二层楼房(占地面积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经双方自愿 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市场一幢二层楼房,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居住使用;二、甲方永 远放弃对该楼房分割的权利;三、如甲方与乙方因感情破裂离婚,该楼房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由出卖,甲方不得干涉;四、如乙方与黄*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书》,甲方必须与乙方离婚;五、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按模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手印。双方签订 《财产分割协议书》后,以原告为甲方,原、被告的儿子黄*基为乙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在甲方有生之年, 保证对甲方尽孝敬义务,与甲方和睦相处,不得虐待、遗弃甲方。在甲方年老无劳动能力时,乙方要负责赡养甲方,在甲方患病时,乙方要医治照顾甲方;甲方百年 归寿时,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可随甲方一起居住和生活,在甲方百年归寿后,甲方所有的,位于灵城镇六峰市场楼房一幢二层(占地面 积为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处置;三、若乙方有虐待、遗弃甲方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将该楼房出让,甲方出让楼房 后,应补偿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乙方收到钱后,不得再干涉甲方的生活和自由;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由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 之日起生效”。原告及黄*基,在场见证人黄丽雪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2009年10月20日,原告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 灵房字第20092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劳某珍。2009年12月2日,原告领取了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灵国用 (2009)第01-481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劳某珍。2011年5月10日经本院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 婚。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灵国用(2009)第01-481号, 房权证号灵房字第20092XXXX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财 产分分割协议书》不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离婚协议性质,该协议是原、被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本案属所有权确认法律 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原、 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确认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灵国用(2009)第01-481号,房权证号:灵 房字第20092XXXX号]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原告为独占房地产,以 被告签字将房产给原告就撤诉不离婚为条件,欺骗被告签订的,被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原告与黄*基签订的 《遗赠扶养协议书》互为条件,应追加黄*基为本案第三人。关于被告要求追加黄*基为第三人的问题,因原告与黄*基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 系,与本案房产所有权确认法律关系无关联,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应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巷某号房地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09)第01-4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房字第20092XXXX号]归原告劳某珍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3元,由原告劳某珍负担5662元,被告黄某廷负担566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求应

代理审判员 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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